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6年度,20號
PCDM,106,聲簡再,2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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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 人 張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確定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0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受判決人張鴻翔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9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 年2月22日確定,並經以99年度執緝字第1945號案件執行完 畢(執行指揮書自99年6月8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惟受刑 人於上開案件係屬頂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判處 拘役25日確定在案,是原判決即98年度簡字第9304號確定判 決所憑認之受判決人之警詢、偵訊自白已證明其為虛偽之陳 述,而認有上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條 第1項、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並有上開各該判決書、相關案卷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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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