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
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197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17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定執 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 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 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 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 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 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可 參)。又「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罪合於定執行刑為 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 規定),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乙說:否 定說。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 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 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 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16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 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 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㈡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不察,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 、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等情,此 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在卷 可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⑴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 民國105年5月23日確定;⑵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23日確定 ;⑶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7月4日確定;⑷編 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105年7月4日確定;⑸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9日確定 ;⑹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於106年1月9日確定。且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查,本件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4示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並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罪),上開4罪,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由檢察官向最後j 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2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6年7月25 日確定,亦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揆諸前揭說明 ,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既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確定,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聲請人就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行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重複定其應執行,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是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聲請為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本院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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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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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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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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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7日 │104年10月7日 │104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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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763 號 │763 號 │9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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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
│事實審│ │410 號 │410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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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
│ │ │410 號 │410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 │105年7月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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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0064號 │第10065號(已執畢) │第10538號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 │徒刑2年1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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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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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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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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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4日 │104年1月31日 │104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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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
│ │9402號 │第202號 │第2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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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號 │1947號 │1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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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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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32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號 │1947號 │194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7月4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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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10566號(已執畢) │第4654號 │第4654號 │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
│ │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 │1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1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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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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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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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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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9日 │104年1月31日 │104年3月1日 │105年9月3、4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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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第202號 │第202號 │第202號 │5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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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947號 │1947號 │1947號 │20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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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6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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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 │1947號 │1947號 │1947號 │20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9日 │106年5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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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4654號 │第4654號 │第4654號 │第7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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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 │ │
│ │ │19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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