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更(一)字,106年度,2號
PCDM,106,聲判更(一),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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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玉麟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方芯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382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168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後(
105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106年度抗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方芯雅於民國104年3月 23日至104年5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住 戶之裝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羅玉麟則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4之住戶。被告本應注意在 裝修工程期間,為避免原物料、建材於搬運時破壞樓地板及 電梯等公共設施,應鋪設塑膠墊,並管理及維護塑膠墊之完 整,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管理及維護 塑膠墊,使塑膠墊未貼平於1樓地板,適告訴人羅玉麟於104 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行經上址大樓1樓電梯口處,因塑膠 墊接縫翹起而不慎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腳趾骨閉鎖 性骨折、臉頭及頸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及臉 頸頭皮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且卷附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盧明吉於 104年8月19日、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28日3次作證,均 一致證稱被告雇工施作之塑膠墊有破損、翹起來之情形,並 導致告訴人摔倒在案,此一基本事實不應因盧明吉就住戶洪 惠美是否共同目擊及盧明吉事後是否係與住戶林宛媛一同將 塑膠墊收起來等細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洪惠美林宛媛 之證詞不符,即全然不採盧明吉之證詞。況且住戶洪惠美證 稱之前伊走路時塑膠墊係鋪平且未有翹起來等語,原檢察官 未究明其所稱之時間與告訴人跌倒之時間有何關聯性,調查 尚嫌未盡。又證人康文源係104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抵達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並於10時許離開,告訴人 在塑膠墊上摔倒則為該日下午3時許,證人康文源並未在場 ,也無從知悉告訴人跌倒時塑膠墊是否呈破損、翹起狀態, 故其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且該塑膠墊係被告指示 證人康文源施作,告訴人跌倒時塑膠墊是否平整,對證人康



文源亦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實性令人懷疑。此外證 人郭上仁證稱案發日之12時至16時間其有進行鋁門窗工程, 則證人郭上仁與其同事搬運鋁框上樓安裝之過程,如有使塑 膠墊發生破損或不平整之情形,導致告訴人摔倒,則郭上仁 有因此遭究責之風險,故郭上仁就告訴人跌倒時之塑膠墊是 否平整,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亦堪置疑。再者,如告訴 人摔倒與被告無關,何以告訴人摔倒後有人到上址10樓通知 證人郭上仁,而證人郭上仁立即聯絡被告?證人郭上仁復與 被告一起趕去醫院探望告訴人?被告又何須在告訴人提出告 訴前主動聲請調解?凡此皆未見原檢察官說明交代,俱非適 洽。又被告於告訴人摔倒之次日,曾在電梯之車廂內牆面所 鋪設之塑膠墊發現膠帶接縫處呈現鬆脫,並伸手觸碰脫落處 ,可見被告辯稱其進出大廳及電梯時沒有發現塑膠墊破損, 不足採信云云。為此狀請准予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 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收 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 師具狀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 已計在途期間)聲請交付審判,於105年11月4日繫屬本院之 情,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 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 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間承包臺北市○○ 區○○路0段00 號10樓住戶之裝修工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3月23日至同年 5月間承包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0樓住戶之裝修工 程,該大樓管委會要求在電梯及通道上鋪設塑膠墊,伊始鋪 設,而於104年4月30日上午有進行磁磚抹縫,下午要進行鋁 窗裝框工程,伊在裝修工程期間,進出大廳及電梯時都沒有 發現有破損情形,因為伊所鋪設之塑膠墊很耐操且有止滑功 能,至少要2個月以上才可能出現破損,在告訴人羅玉麟跌 倒之後,伊立即趕到現場,但塑膠墊已經全部被拆除,無從 確認有無破損,大樓管理員盧明吉亦未告知伊1樓塑膠墊有 未鋪平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盧明吉先於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其 擔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社區警衛約20多年,每日 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週六日也要上班。104年4月 30日下午3時許其在大廳值班,其有看見告訴人羅玉麟摔倒 ,施工單位原本有鋪平塑膠墊,但因人來人往,塑膠墊有破 損、翹起來,後來告訴人摔倒後,為了避免其他人跌倒,其 便與住戶林宛瑗一同將塑膠墊收起來,並未拍攝案發現場狀 況,也沒有工作日誌可佐證,且當時5樓住戶洪惠美在茶几 位置與其聊天,住戶洪惠美亦有看到告訴人摔倒。其之前就 有跟廠商說塑膠墊有破損要來維護,廠商會來黏一黏,但有 時也沒來黏等語。然於偵查中又改稱:住戶林宛瑗、洪惠美 並未目擊告訴人跌倒,住戶林宛瑗僅有幫其將塑膠地墊收起 來,且其無法提供警衛室工作日誌,因為其大樓警衛毋須填 寫工作日誌。其不知道被告係施工廠商,所以沒有跟被告講 地墊沒有鋪好等語。證人盧明吉前後之證述反覆,其指述已



有瑕疵。且證人即住戶林宛瑗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定大樓10 樓曾有裝修一事,當時電梯及一樓地面都有鋪設塑膠地墊。 但其不知道告訴人104年4月30日曾因塑膠地墊而跌倒。其也 沒有跟大樓管理員一起把塑膠地墊拿去丟掉,其僅係事後聽 到大樓管理員盧明吉表示告訴人摔倒乙事等語、證人即住戶 洪惠美於偵查中證稱:其知道104年3月23日至5月間被告有 在大樓10樓施工裝修,電梯跟1樓都有鋪設塑膠地墊。但其 不知道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係其下樓與大樓管理員明吉打招呼時,盧明吉曾向其表示有人跌倒,故其僅知道有 人跌倒,但在哪裡跌到其根本沒看到、細節部分其並不清楚 ,又之前其走路時,塑膠墊係鋪平且未有翹起來之情形等語 。亦與證人盧明吉所述不符,則證人盧明吉前揭證述是否 完全屬實,已非無疑,指述之憑性信即有可疑。再者,證人 即磁磚修補工人康文源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30日上 午9時3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進行磁磚 修補工作,其經過1樓大門時塑膠墊還在,且沒有任何破損 ,該塑膠墊係1、2周前所鋪設,其約2、3天經過一次,都會 注意塑膠墊是否平整,因為此係大樓規定要鋪設。當天其約 10時許離開上址,管理員都沒有向其反應有住戶曾跌倒之事 實,且依一般使用情形,約1個月更換1次塑膠墊即可。其師 傅鋪設塑膠墊的經驗已有10、20年等語。證人即鋁門窗工人 郭上仁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抵 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欲進行鋁門窗工程,其經過1 樓大門時塑膠墊還在,且沒有任何破損或不平整之處,其施 工到一半時,有人到10樓來通知其有住戶跌倒,其馬上聯絡 被告,等被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其也於下 午4時許完成工程準備離開,當時塑膠墊已經被拆除,在大 樓或騎樓都沒有看見被拆除的塑膠墊,完全不知道到底有哪 裡破損,其之後就與被告一起去醫院探視告訴人等語。而告 訴人所指破損翹起之塑膠墊亦未留存,復無案發現場照片可 佐,證人康文源郭上仁復證稱當日上午及中午抵達該大樓 時一樓塑膠地墊仍係完整無破損等語,是均無其他事證可資 佐證告訴人所指因一樓塑膠地墊破損翹起致其跌倒受傷一節 。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 有受傷之事實。從而,依上揭證人盧明吉等人之證述,均無 法證明一樓塑膠墊是否確有破損或告訴人當日摔倒之原因為 何,仍屬有疑,實難以告訴人有摔倒之事實遽認係塑膠墊破 損未鋪平所致。再者,被告雖受託在大樓從事室內裝潢,惟 其塑膠地墊之鋪設非屬室內裝修行為,無相關作業規範或準 則可據,亦有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6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



023634號函可參,且被告係因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始在 電梯及通道上舖設塑膠墊,並非其主動自行舖設,則維持塑 膠墊平整可供通行狀態之義務究竟應由誰負責,亦有探究之 餘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應認其罪嫌不足 。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而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 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 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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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