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連盛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被 告 羅昌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等 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41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38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上聲議字第3839號處分書於106 年6 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之受僱人,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 106 年6 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無訛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OO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檢察官 並未對證人陳OO強制處分,命其到場作證,而未盡調查義 務,僅以證人陳OO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其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為由,即認為證人陳 OO之證詞有證據能力,已違反證據法則,且另證人伍OO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陳OO於案發時地目睹被告大聲辱罵 聲請人「你是什麼東西」,並向證人伍OO面報詳情,而證 人陳OO、江OO、張OO任職OOO保全公司,欲獲OO
OO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保全業務,有偏袒迴護被告即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動機,為調查其等所述何者為真,有傳喚 證人陳OO、伍OO2 人到庭作證並對質之必要。且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答辯,前後不一致具明顯瑕疵,原不起訴處 分逕予採信其供述,具理由不備之違法,也違反證據法則, 而再議處分認為被告縱有說「你是什麼東西」仍非公然侮辱 ,惟該用語通常係用以斥罵鄙視他人,係輕蔑對方人格、予 以負面評價之汙衊言詞,非僅傷害對方之主觀情感而已,原 再議處分明顯違反社會通念及論理法則。
㈡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OOO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OO年O 月O日OOOO函字第OOOOO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係 由管理委員會發文,而非被告單獨發文,惟依卷內證據資料 ,可知系爭函文係被告授意證人江OO依被告意思擬定草稿 後,直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文,並未經過半數管理委員決 議,且證人伍OO亦提出聲明書,澄清其擔任副主委期間未 看過系爭函文內容,該函文不曾經過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決 議,而聲請人發函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現任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等人,詢問系爭函文是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 係被告或管理中心主任個人行為,均未獲回應,足見管理委 員會並無該份函文曾經過半數委員決議通過之資料,故無從 回覆聲請人,檢察官並未命管理委員會提出寄發該函文之決 議資料(如底稿簽呈、會議記錄等),即錯誤評價證人張O O之證詞,並引用證人伍OO於偵查時不明確之證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構成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法。再被告固係處於被動回覆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 地位而發函,然被告得主動決定函文內容,是被告擅自以管 理委員會名義發函予工務局,並以「不正當手段」、「私下 」、「洩漏其他住戶個資」等參雜主觀、基於意圖毀損聲請 人名譽之文字作成函附之內容,原處分以管理委員會被動回 應主管機關之事實,認定被告不具誹謗之犯意或行為,已違 背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證人許OO之證詞 ,可證當時並無住戶申請繳費資料之流程存在,被告身為管 委會主委,竟「溯及既往」假借管理委員會誣指聲請人以不 正當手段洩漏其他住戶個資,為誹謗行為。且聲請人已提出 證人許OO親筆所寫,已將聲請人申請書交付管理委員會之 文件,此與再議處分書引用其「沒有向管委會報告」之證詞 互有矛盾,有再詳查必要,又證人許OO於偵訊後在社區之 工作不降反升,是否與其證詞有利被告有關,在在顯示其偵 查中證詞不可採。
㈢綜上,原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且現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不正確, 請准予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 後認為: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 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 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由於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 ,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 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 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 ,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 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縱使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地位之行為,公然加以侮蔑、辱罵、嘲笑,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無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行為有所不當或致 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辱、謾罵、嘲笑,而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方為已足,故該罪所 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抑且,個 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情感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 於被害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或地位並無影響時, 仍非該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至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 呈現浮動之相對性,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 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 盤情狀詳予審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從而,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 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 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 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 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⒉經查,證人即OOOO社區時任副主委伍OO雖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105 年4 月14日那天要回家,處理好事情下來之 後,保全跟伊說聲請人、被告有爭執,被告說聲請人是什麼 東西,伊沒有在現場聽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下稱偵卷,第113 頁);然證人 伍OO所陳上情,據證人即社區保全陳OO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聲請人及被告在社區1 樓大廳發生口角,伊、督導張O O、主任江OO都在場,但伊是站在大門口負責開門,所以 只知道雙方爭吵,但內容是什麼伊沒聽到,當時伊正好看到 伍OO,所以伊的確向他報告聲請人及被告爭吵之事,但僅 報告發生爭吵,至於爭吵的對話內容伊自己都不知道,當然 伊也沒有說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30頁),此與證人即社區 保全督導張OO在偵查中結證以:當時伊不知道聲請人及被 告吵架,只知道他們聲音很大聲,後來才知道吵架,內容為 何伊不是很清楚,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說「你是什麼東西」沒 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及證人即社區主任(總 幹事)江OO於檢察官前具結證述:聲請人及被告有起爭執 ,聲音有高有低,內容好像是社區一些事情,印象中沒有聽 到被告對聲請人說「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 ),均互核相符,再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事發時現 場圖與該社區1 樓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 頁、 第130 頁),可知事發當時離聲請人及被告爭執處距離最近 者為證人張OO、江OO,證人陳OO則離上開數人約有3 公尺距離,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表示「你是什麼東西」 之語,當以距離其等最近之人較為清楚,且證人伍OO已說 明當時未在現場,係聽聞證人陳OO轉述,然陳OO既否認 有轉告爭執內容,是證人伍OO本件偵訊時所證是否可採, 當有可疑,無法以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確有 對聲請人口出「你是什麼東西」之詞。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雖稱證人陳OO、張OO、江OO可能因欲獲OOOO社區 管委會委託保全業務,而偏袒迴護被告云云,然查,被告雖 擔任OOOO社區第1 、2 、5 、6 屆主任委員,惟其任期 已於105 年5 月31日屆滿,並未續任(見偵卷第87頁至88頁 ),而證人於本件警詢及偵查程序為證時,已係105 年12月
之後,其中證人江OO更業於105 年10月間離職(見偵卷第 25頁),且社區是否與保全公司續約,應由管理委員會提案 後,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並非主任委員得單獨決定, 難認前揭證人有故為不實證述偏袒被告之動機。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又認證人陳OO警詢時證詞屬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原處分書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此處證人陳OO之證述 並非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係用以減弱證人陳述 之憑信性或證明力,而為彈劾證據,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以下傳聞證據規範之拘束。況認 定事實自應憑積極證據為之,自不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辯或存不一致之情,即認為其有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 事實。
⒊況且,縱或被告確有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斥責告訴人之 舉,然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應就前後語意綜合觀察 ,不得斷章取義擷取片段而予以認定。查本案爭執之因,據 聲請人在警詢中指稱:伊於105 年3 月7 日出席被告主持之 OOOO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就住戶裝潢期間及管委會決 議加收逾期清潔費之事陳述意見,被告當場曾表示「原規定 裝潢期間4 個月得再展延2 個月」,但事後公告之會議記錄 全無記載,伊申請會議錄音檔案、社區規約及會議記錄均遭 被告否決,嗣於105 年4 月14日伊在社區櫃檯領包裹,遇到 被告在櫃檯,聲請人對被告說伊有透過社區秘書遞交文件給 管理委員會,被告否認有此事,叫伊別誣賴他,伊回應「如 果我有誣賴你,那你可以告我」,被告即當場公然對伊說了 2 次「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而就 聲請人及被告間因社區事務產生爭議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供承,足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與聲請人見面 後先有對話,嗣因爭議事項致生口角,從而被告倘有聲請人 所指「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論,應屬被告對特定事件就聲請 人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該等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 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然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 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 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成分在內,簡短有力之表述 未必文雅拘禮,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 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 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 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之犯行。從而,被告 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對聲請 人行為之情感性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聲請人感到不 快,甚或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尚與
純粹以攻詰聲請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辱罵有別,難 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引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 路版)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刑事判決為據,惟此僅屬 言語含義之抽象解釋,仍須綜合行為當時情狀而認定,且本 案情形與其他案件事實既不相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 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申言之,依上開解釋,行 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乃所 謂「真正惡意原則」,即倘有相當證據足認行為人所述屬實 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則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 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是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 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 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 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⒉經查,系爭函文係因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1日就OOOO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區分所有權會議違反議程,及 限制申請影印規約、管委會會議紀錄等節,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陳述後,由該局以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 OO號函請OOO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4 月30日 前查明惠復,嗣管理委員會即於OO年O月O日以OOOO
函字第OOOOO號函復略以:「社區全體住戶依本社區住 戶規約,均得申請調閱任何權利關係人所需之資料,但需按 申請程序辦理之;唯本社區住戶陳先生以不正當手段,私下 向物管秘書影印社區相關資料,顯已疑有違反個人資料保密 法,洩漏其他住戶之個資,物管公司已懲處該秘書在案;並 已委請律師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1頁、74頁);而系爭函文之作成,經證人江 OO證稱:系爭函文是伊擬稿給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 審稿批發的,好像有經過管委會職司委員核閱,系爭函文是 由管委會發出,之前聲請人有去陳情過,那管理委員都知悉 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再與上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上 所留存之「To:江主任:依主委擬定之草稿回函市政府,謝 謝!羅4/20」等文字對照(見偵卷第71頁),堪認系爭函文 應係由被告向證人江OO概述回函意旨,再由證人江OO交 由被告審稿後,以OOO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出 ,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提出證人伍OO106 年9 月19日聲 明書,而認系爭函文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係被告擅自發 文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語,惟無論該函文內容有無經過管 理委員會決議,均不妨礙被告曾參與函文作成之事實認定, 至多僅生其他管理委員是否為共同行為人之問題而已,應予 說明。
⒊再查,證人即當時社區財務秘書許OO於警詢中陳稱:聲請 人曾經有向伊申請社區4 戶的繳費證明,這4 戶雖然不是登 記聲請人名下,但管理費都是他匯款繳納,當時社區管委會 尚未制定申請表與申請流程,所以聲請人自行以A4紙張填寫 申請書,伊不知道他為何要申請調閱,因為聲請人申請的是 他自己的繳費證明,而且是一段期間的,所以伊接受聲請後 ,就幫聲請人該4 戶繳費期間的繳費明細整理成表格給他, 同時把該4 戶匯款到社區公用存摺的繳費紀錄影印給他核對 ,聲請人親自向伊聲請,但他說因為要出國,所以會請律師 來拿證明,伊就將資料提供給羅姓律師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此與聲請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互核相符, 並有申請書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2頁、65頁),足認聲 請人確於104 年11月2 日向證人許OO提出繳費資料申請, 而經許OO於同年月4 日匯整完成後,將資料交付聲請人及 其委任之人。惟證人許OO亦證以:就職務上而言,伊覺得 聲請人以申請書申請本身繳費證明,伊提供給聲請人是很正 常的,並不會特別向管委會報告,且當時管委會並無相關規 定,事後伊會向管委會告知這件事,並不是因為怕個資外洩 ,而是因為法院有來函詢問伊所提供之上述繳費證明是否屬
實,因為需要函文回復,伊才去跟管委會說明這件事,伊因 為這樣被公司處罰,說伊把住戶資料給聲請人,後來才定申 請辦法;繳費紀錄含有別人繳費資料,因為存摺每一頁會同 時顯示有幾筆匯款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109 頁 ),堪認證人許OO於接獲聲請人之資料聲請後,未向管理 委員會陳報,即自行將資料提供予聲請人;至聲請人雖提出 附證人許OO簽名及陳述之申請書1 份,內容雖載明「本人 已於104 年11月2 日收到此份聲請書正本,並以依程序交付 OOOO管委會。現因海山分局員警於106 年1 月19日要求 本人提供該文件,故本人請甲○○先生提供留存之申請書, 由本人交付員警。」等語,然此僅足證明證人許OO於警詢 當時已無留存申請書正本,然其交付申請書予管理委員會之 時間,究係收受後即交付,或其後向管委會報告時,始應其 要求而交付,即有未明,而不得遽為論斷被告刑事責任之依 據。且證人許OO事後雖獲晉升為社區主任,然依聲請人提 出之會議資料,已係證人許OO交付資料予聲請人逾1 年後 之106 年5 月間,此亦可能係證人許OO嗣後表現良好所致 ,要難逕認其於事發後必然未受公司處罰。從而,綜上所述 ,被告於撰擬系爭函文時,係認知聲請人向證人許OO申請 繳費資料,且許OO並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告此事,即將內含 其他住戶匯款資訊之資料提供予聲請人,此與被告在系爭函 文中所表述之基礎事實尚無重大違背,縱當時OOOO社區 並未明定資料申請之相關方法,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雖非不正 當,然被告本其認知,而合理懷疑並指摘聲請人之行為,縱 用字遣詞有所過當,惟此係攸關社區其他住戶個人資料維護 之公益,且被告亦無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不論事實真相即 發表言論之情事,依上說明,要無真正惡意可言,而不能以 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 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妨害名譽案件,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至聲請 人另指訴檢察官有未傳訊證人陳OO到庭,並與證人伍OO 對質以明其證詞真偽,及未詳予查明系爭函文是否業經OO OO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並證人許OO收到聲請人申請書
後有無報告管理委員會等未詳加調查之偵查瑕疵,然交付審 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 之程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 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 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 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