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61號
PCDM,106,聲判,61,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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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女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蕭煌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3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煌耀犯 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 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93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 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業於同年 5 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 間2 日,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指述甚詳,亦未特別表示欲 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為訴追,並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被告 亦未就此情置辯,其顯已涉犯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嫌,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無視聲請人係就被害 全部事實表明訴追之意,逕以此情未據聲請人提出告訴為 由,甚或以聲請人聲請再議之日為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之時 點,而認已逾告訴期間,洵有違誤;
(二)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目的既在保障性自主權,其核心 意旨即在應正視並絕對尊重每一個人在每一個時刻所表達 出來的性自主意識,縱使聲請人先前確曾與被告有多次合 意為性交之行為,且恆常與被告支付金錢一節相關聯,然 非可據此推論本次於性交行為之當下亦有合意,仍應綜合 本次性行為當下之情狀以為判斷,則觀諸被告與聲請人間



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確實積欠聲請人款項,屢次以不合 理要求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才欲還款,聲請人為求取回 款項,始迫於無奈下答應,縱認聲請人前往本件事發地前 已有發生性行為之預見與合意,惟自合意時起至發生性行 為間,當事人仍非無反悔之餘地,被告明知聲請人已察覺 其不欲返還款項,以致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而逃出旅館房 間,仍強行將聲請人拖回房間,並持煙灰缸脅迫聲請人褪 去衣物,進而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涉犯強制性交 罪甚明,尚難逕以雙方曾有合意而解免罪責;
(三)再聲請人指稱被告於本件105 年7 月8 日案發時對其強制 性交之犯行,並無反覆不一之瑕疵存在,且因與被告發生 爭執,而遭被告壓制在車庫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珈多利汽 車旅館櫃檯人員呂淳茵證述在卷,顯見聲請人與被告於性 交行為前已生齟齬,殊難想像僅於短短數分鐘內,雙方即 已達成親密性交行為之合意;又被告將聲請人拖回車庫內 ,並將2樓房門上鎖,門鍊扣住,進而持煙灰缸脅迫聲請 人與之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恐再次受到傷害,且認房間門 均已上鎖再無趁隙逃走之空間,為求迅速離開該處,僅得 束手就範而未再大聲呼救或試圖反抗,衡情要屬合理,原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逕以聲請人未曾趁隙脫逃而認被告脅 迫手段未達聲請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四)另外,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事後反應本有不同,現今亦不 斷宣導尋求安全及冷靜蒐證之重要性,是不得謂事發後未 顯露驚慌失控之神色,即得逕認被害人未受有創傷,實則 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害怕說錯話又再度遭被告毆打,為 求安全脫身,且因涉及隱私及名節而不欲在外聲張其事, 僅得先隱忍不發,待確認已脫離被告強制力並鬆懈其防備 後始驗傷報警,此情亦在常理之中,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書逕以聲請人之冷靜反應與通常遭強制性交 之被害人不同,即認聲請人所述不可信,難謂適法;(五)綜上所述,本案偵查過程顯不完備,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漏未斟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實有 交付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云云 。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司法院(91)院台廳刑一字第11985 號函及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56 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 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 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281號著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 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 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 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但仍應依 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始屬合 法之告訴。經查:依聲請人於105 年7 月8 日警詢時指述 :伊跟被告進入208 號房,一開始伊就談論被告欠伊互助 會錢要何時還,但因時間談不攏,伊就拿起被告手機不還 ,被告一生氣就把伊壓在地上,然後徒手毆打伊,扯伊頭 髮,伊就掙扎起身要趕快離開房間,伊下樓把鐵門打開跑



出去後,被告追上來徒手抓伊頭髮把伊拖回208 號房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之原因,係因 雙方針對款項清償之時間發生爭執所造成,與稍後被告與 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能逕認 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聲請人之犯行,係其所涉強制性交之「 著手」行為,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提出 「強制性交罪」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上開所涉犯「傷 害罪」部分之犯行。何況,聲請人於同日警詢時指稱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後,經警方詢問:「你是否要對蕭煌耀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以及民事賠償?」等語,聲請人即明 確表示:「要對他提出告訴。我要對蕭煌耀提出妨害性自 主的告訴和民事賠償。」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嗣於 105 年8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一開始訊問:「告何人 何事?」時,聲請人隨即明確答稱:「告蕭煌耀強制性交 」等語,顯見聲請人已明確表示僅欲對被告提出「強制性 交罪」之告訴,雖聲請人於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 曾提及稍早前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仍無法認定聲請人就 該傷害部分亦有訴追或提出告訴之意,已合法提出告訴, 是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因聲請人當時並未特別表示欲 僅就妨害性自主部分為訴追之意,客觀上足以推論聲請人 表明訴追之意涵蓋上開「傷害」之犯行,顯非可採。(二)其次,聲請人雖一再指述:案發當時,伊係因業遭被告毆 打及被告以煙灰缸作勢毆打之脅迫,才順從對方被告脫衣 ,因此而遭性侵害云云,然此節為被告自始所否認,參酌 卷內聲請人本身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並佐以 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案發時因雙方為「何時還款」一事 意見不合後,乃由聲請人先行出手拿取被告之行動電話, 被告為取回行動電話,進而與聲請人發生後續之激烈肢體 衝突;又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其當時亦受有右手、右前臂及左手第四指多處擦傷挫 傷瘀腫,且聲請人自陳2 人進入旅館房內,即將鐵門放下 ,之後因與被告談不攏時才打開鐵門打算離開,以及證人 呂淳茵之證言,堪信聲請人僅為「還款」之事與被告意見 不合時,即已奮力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此際聲請人不僅 自行打開鐵門欲離開旅館房間,甚至以大聲尖叫方式,以 致引發其他入住房客或旅館人員之注意,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以聲請人為區區「還款」之事,即有此等激烈情緒及 肢體反應觀之,則其指述隨後因被告將門上鎖、持煙灰缸 作勢毆打等情,即促使聲請人放棄抵抗,任由被告違背其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說法,其真實性誠值懷疑,自不足片



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均提出之即時通訊軟體 LINE對話畫面翻拍相片之內容(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背面、第43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29 頁)可知,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匪淺,聲請人亦曾多次向被告催討債 務,其中數段對話內容,諸如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0日向 被告表示:「你要等一次給我錢 然後我再陪你一次嗎」 、「如果不要 那就算了不勉強了」等語,被告回稱:「 一週陪我一次,時間到就付,算是補償,三個月錢拿完就 結束,好朋友」等語,聲請人繼之表示:「你已經賴皮過 了」、「要我怎信你你自己說」、「全部給陪最後一次」 、「上次已經是最後一次了」、「我給你做我都沒回報」 、「我會不會太可憐」等語,之後又陸續表示:「我要賣 身」、「我怎會開心」、「你有老婆還想找我做愛幹」、 「你球場都知道你有老婆然後還說我是你女友」等語,又 被告於105 年6 月27日向聲請人要求:「今晚陪我」等語 ,聲請人則回稱:「今天無法 要明天」等語,旋即詢問 被告何時給付會錢投資錢,並要求被告於翌日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0元,之後雙方即就當月應給付之款項爭 執不休,再參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中自承:伊 曾於105 年6 月底在臺北市西門町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 關係,被告並歸還5,000 元,嗣又於不詳日期,在新北市 新莊區旅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表示要每週陪他一次 才會歸還會錢,為求拿取會款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伊每次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 ,均會給錢等語,堪認被告先前確曾多次與聲請人發生性 關係,且其2 人間發生性關係常與被告支付金錢予聲請人 之事有所關聯,而本件案發時聲請人即便先因金錢支付或 債務清償一事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其後更引發激烈肢體衝 突,然衡諸常理,設若雙方於爭吵後已就上開爭執原因達 成共識,依前述聲請人與被告間常有金錢支付與性行為發 生關聯性之私人關係,自非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言歸 於好,重回上開金錢支付與性行為之雙方合意關係,是尚 難以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於本案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生齟齬, 即逕謂聲請人絕無合意與被告為性交之意思。
(四)況且,依卷附之珈多利汽車旅館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被告 與聲請人係於105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10分許離開該旅館 ,且離開前係由聲請人致電旅館櫃檯叫計程車離開,聲請 人在電話中聲音平靜,退房時亦無任何異狀一情,業經證 人呂淳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斯時若謂其尚未脫離被告控



制,乃委曲求全,以尋求人身安全並確保私下搜證之成效 ,固無可議之處,然聲請人在離開汽車旅館甫回家之後, 即於凌晨3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好痛 怎麼洗澡」之 訊息及哭泣、淚眼汪汪之貼圖予被告,經被告回以「擦乾 」、「乾洗」、「早點休息」等語後,聲請人又傳送垂頭 喪氣之貼圖及「嗯」之訊息予被告,絲毫未見有任何指責 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或為套取被告自承犯行之相關 言語,對此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解釋證稱:伊係要確定被告 是否到家云云,惟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尚未透露 任何已否返家之訊息前,聲請人即已不再過問被告是否到 家之事,自難認其所言可採,且聲請人既已返回住處,其 人身安全及自由早已不再處於被告可隨時加以侵害之範圍 內,殊難想像聲請人仍有必要為求搜證或確保自身安全而 欲知悉被告是否已返回住處之消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猶認被告涉有傷害及強制性 交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不成立上開罪名之理由 ,予以論述明確之外,且(一)依聲請人於105 年7 月8 日 警詢時指述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聲請人之原因, 係因雙方針對款項清償之時間發生爭執所造成,與稍後被告 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尚不能逕 認被告所涉上開傷害聲請人之犯行,係其所涉強制性交之「 著手」行為,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提出「 強制性交罪」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罪」 部分之犯行,而聲請人於105 年8 月9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 一開始訊問:「告何人何事?」時,已明確答稱:「告蕭煌 耀強制性交」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告 訴者,僅有「強制性交罪」,即便其於指述案發當時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過程,曾提及先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仍無法認 定聲請人就該傷害部分亦有訴追或提出告訴之意,而已為合 法告訴;(二)又聲請人僅為區區「還款」之事,即有案發 稍早時激烈情緒及肢體反應,則其指述之後因被告將門上鎖 、持煙灰缸作勢毆打等情,即促使聲請人放棄抵抗,任由被 告違背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說法,其真實性可疑;(三) 再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相 片之內容,可知被告先前確曾多次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且 其2 人間發生性關係常與被告支付金錢予聲請人之事有所關 聯,即便案發時先因金錢支付或債務清償一事發生爭執,甚 至引發激烈肢體衝突,然設若雙方於爭吵後已就爭執原因達



成共識,自非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即言歸於好,重回上開金錢 支付與性行為之雙方合意關係;(四)何況,聲請人在離開 汽車旅館甫回家之後,即以LINE傳送「好痛 怎麼洗澡」之 訊息及哭泣、淚眼汪汪之貼圖予被告,經被告回以「擦乾」 、「乾洗」、「早點休息」等語後,聲請人又傳送垂頭喪氣 之貼圖及「嗯」之訊息予被告,絲毫未見有任何指責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或為套取被告自承犯行之相關言語,對 此聲請人雖解釋證稱:伊係要確定被告是否到家云云,惟依 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尚未透露任何已返家之訊息前, 聲請人卻已不再過問被告是否到家一事,自難認聲請人之解 釋說明為可採等節,俱如前述,則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 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處分書有關證據取 捨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上 開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說明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經合法提出告訴,應均 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多所指摘 ,並請求交付審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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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