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6年度,56號
PCDM,106,聲判,56,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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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戴建仲
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勁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30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577 、578 、57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建仲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戴建仲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283 萬4000元借放於被告在台北富 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之帳戶,請被告代為保管,並於同年2 月18日以此帳戶開立以台北富邦銀行為發票人之100 萬元本 行支票1 張,購買石宏裕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35 5 、357 、359 、698 、700 、701 號土地持分(以下稱保 新段土地),再將該土地轉賣友人後,獲利79萬6500元並匯 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然聲請人於105 年9 月要求返還 該獲利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歸還,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被告於100 年1 月23日與聲請人合意各出資一半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陸續購買後二人所有之應有部 分為12分之5 (以下稱中山段土地),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該土地轉賣後獲利約500 萬,並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然10 5 年9 月聲請人要求返還該獲利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拒不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
㈢被告復於101 年11月8 日與聲請人協議各自出資一半共同向 蔡富得購買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165-2 、165-4 、165-5 、 168-2 號土地(以下稱府中段土地),並合意均登記在被告 名下,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 於103 年1 月24日將上開府中段土地以160 餘萬之價格出賣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於103 年2 月承諾交付利潤10餘萬 元給聲請人卻未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 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㈣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8日應友人江東陽要求,開立臺灣銀行 本行支票2 張,自己一人出資41萬888 元,以江春穀名義投 標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之土地持分(下稱 忠孝段土地),得標後登記於江春穀名下,然於103 年間上 開忠孝段土地未經其同意,竟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嫌。
㈤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投資,且借名登 記於被告友人吳素珠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10樓房地(下稱A 房地),及雙方共同投資,且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房地(下稱B 房 地)設定抵押,向他人借貸,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聲請人 就此部分並未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 字第577 、578 、57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3025號,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 、詐欺罪、背信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為論述,且認就告訴事 實㈠㈡部分,聲請人業已自陳其係將款項、出賣不動產之獲 利均存放於被告之帳戶內,二人具合作關係,則被告辯稱其 係經由聲請人同意動用帳戶內金額用以支付其餘購買房地款 項等語並非無據,況聲請人與被告間倘若就獲利金額有所爭 執,此亦屬民事糾紛,核與侵占罪責無涉;另就告訴事實㈢ 部分,聲請人既自陳其與被告各自出資一半投資府中段土地 ,則被告以可以獲利之售價出售府中段土地,難認有何詐欺 犯行,又該筆土地本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以其名義出售 ,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再者,聲請人與被告間縱使對 於利潤數額或應交付數額有所爭執,此仍屬民事糾紛,而難 以侵占罪責相繩,另聲請人與被告乃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 非為聲請人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而對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 之人,縱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情事,亦難逕以背信罪相繩;就 告訴事實㈣部分,聲請人先前以江春穀名義得標忠孝段土地 ,並登記於江春穀名下,嗣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乃江 春穀是否違反借名契約問題,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江春



穀陷於錯誤而將忠孝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聲請人 自陳忠孝段土地係江春穀與被告合意後為移轉登記,則被告 並未受聲請人委任保管忠孝段土地,故此部分亦難論以背信 罪及侵占罪;就告訴事實㈤部分,既聲請人自陳A 、B 兩房 地係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並同意分別登記於吳素珠及被告 名下,則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將A 、B 兩房地設定抵押,被 告並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貸,亦僅違反與聲請人間之民事契 約約定,尚難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事實㈠保新段土地部分,聲請人既已提出「代售土地佣 金契約書」,且其上記載締約雙方為聲請人與石宏裕,顯見 保新段土地係由聲請人負責洽談,獲利應歸屬聲請人所有, 被告訛稱此部分土地係由其前往洽談云云,並將獲利79萬65 20元占為己有,顯有侵占罪嫌。
㈡告訴事實㈡中山段土地部分,聲請人與被告間既具有買賣合 作關係,雙方更簽署合資契約書,已足資證明聲請人應享有 一定獲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聲請人應享有獲利,顯見被告 欲將獲利侵占入己。
㈢告訴事實㈢府中段土地部分,聲請人既已提出星展銀行本行 支票影本,可見府中段土地給付價金與聲請人存放於被告帳 戶內款項283 萬4000元無關,而無被告所稱將283 萬4000元 用於購買府中段土地情形,被告將聲請人存放其帳戶內之28 3 萬4000元私自挪用,顯涉犯侵占、背信犯行。 ㈣告訴事實㈣忠孝段土地部分,聲請人與被告既一再以借名登 記方式合作投資買賣土地,然被告自江春穀處取得忠孝段土 地之方法、手段均未釐清,則被告極有可能係趁他人不知聲 請人與被告間對於忠孝段土地並無合作關係,而佯稱聲請人 與被告有合作買賣情形,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交付忠孝段土 地予被告。
㈤由前揭多次土地買賣情形可知,聲請人為借名人,被告為出 名人,參諸最高法院判決,借名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間存在類似委任關係,是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的適用空間。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 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 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 ,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 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
六、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第342 條背 信罪嫌,無非係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前後矛盾,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偵查中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件聲請人所提告之相關不動產登記在我名下 ,均是聲請人所要求,我與聲請人一開始是合作土地買賣, 我不瞭解為何聲請人要將土地、建物登記在我名下;告訴事 實㈠、㈡亦即蘆洲保新段土地、板橋中山段土地部分,買賣 方都是我的人脈,買賣都是我去談,獲利應該都是我的,不 用分給聲請人;告訴事實㈢板橋府中段土地部分,雖有出售 獲利,然獲利金額都拿去給付新北市○○區○○路000 號19 樓房地的第2 、3 次款項,共計有287 萬元;告訴事實㈣部



分板橋忠孝段土地部分,是聲請人於拍賣現場要求江春穀將 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我沒出資,但有借名給聲請人,我 應該要有報酬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032 號卷第10至11 頁)。
八、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 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 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 ,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 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執行合夥 業務之代表人所持有之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物,如代表人將 合夥財產變持有為己有,仍應負侵占罪責,係指一般合夥( 普通合夥)而言。至於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 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 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 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 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 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 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 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 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 參照。
九、經查:
㈠告訴事實㈠即新北市蘆洲區保新段土地部分,業據聲請人提 出100 年1 月17日之暫留款收據、100 年2 月18日訂金收據 、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銷售土地明細表、代售土地佣金 契約書、面額100 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卷第5 至9 頁)。而上開 暫留款收據記載「本人陳勁文茲收到戴建仲之新台幣貳佰捌 拾參萬肆仟元之暫留款,俟戴建仲需要時取回」等文字,另 代售土地佣金契約書亦載有聲請人就保新段土地為買方介紹



人,並從中獲取79萬6520元佣金等情,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聲請人曾交付283 萬4000元與被告保管,且 因買賣保新段土地獲利79萬652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事實㈡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段土地部分,亦據聲請人提 出合資契約書影本1 份,其上記載「茲由甲(按即被告)、 乙(按即聲請人)雙方各出資一半,購買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6 ),雙方言明之後的權利、義務 各佔一半,且該筆不動產登記於陳勁文名下,甲、乙雙方絕 無異議,以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0頁)。而被告對於其與聲請人合資購買中山 段土地,且將所購買之土地持份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並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告訴事實㈢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段土地部分,據聲請人提出 101 年11月8 日股東協議書1 份、新北市○○區○○段0000 0 ○00000 ○00000 地號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面 額41萬2809元之星展銀行本行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偵字第27032 號卷第14頁、第16至20頁、第22、24頁), 且被告就其與聲請人各自出資二分之一共同投資府中段土地 ,且所共同投資之土地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並不否認, 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告訴事實㈣即新北市板橋區忠孝段土地部分,亦據聲請人提 出102 年10月23日、28日之臺灣銀行支票/ 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2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27032 號卷第 23頁),又被告就忠孝段土地係由聲請人初以江春穀名義標 得,且嗣後該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並不否認,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確認。
㈤而就告訴事實㈠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另又陳述:我放現金 283 萬4000元在被告的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戶頭內,我在 100 年2 月18日由上開戶頭開一張100 萬元本票去購買土地 ,本票交給石宏裕,之後土地轉賣給朋友,獲利約79萬6500 元,之後土地是直接登記給後來買的朋友,我請石宏裕將17 9 萬6500元匯回原戶頭,105 年9 月我向被告要,但被告說 那是她的錢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7032 號卷第9 頁)。 另於告訴狀中陳述:於100 年1 月23日我與被告簽訂合資契 約書購買中山段土地,並以我存放於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款項給付價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卷第 4 頁)。是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曾動用被告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用以支付購買 保新段及中山段土地無訛。再者,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 時另陳稱:我與被告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府中段土地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27033 號卷第4 頁);被告另再陳述: 我與被告共同投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0樓 即新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及其坐落之土地,雙 方投資各半,並提出此部分之股東協議書1 份為證(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577 號卷第5 至6 頁)。則由聲請人上開陳述 ,可知其與被告有多次合夥共同投資不動產的經驗,且聲請 人須提供一半之價金作為投資款項。揆諸聲請人與被告共同 投資中山段時,係以其存放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 戶內存款支付價款,且於投資保新段土地時,亦係以該帳戶 內存款支付價款之情狀,聲請人在與被告共同投資其他不動 產時,當有可能亦以該帳戶內款項支付價金。從而,被告辯 稱聲請人存放於帳戶內之283 萬4000元聲請人均已用於支付 房子、府中段及忠孝段土地,並無餘額可返還聲請人等語, 尚非虛妄。是本件即無從僅以聲請人之陳述及前揭證據資料 推論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㈥告訴事實㈠部分,聲請人另陳述其於出售保新段土地後,共 計獲利79萬6520元亦存入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被 告亦未將該筆款項返還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陳述,其與 被告二人於99年至103 年2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投 資多項不動產,甚而多將所投資之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又雖聲請人與被告間就部分投資項目簽訂有股東協議書,然 亦僅約定二人出資比例,並未更進一步就獲利約定分配成數 ,則縱然被告辯稱保新段土地係由其所洽談,獲利均應歸屬 其一人等語與事實不符,惟互核聲請人之陳述與被告答辯內 容,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對於獲利分配比例顯有爭執;再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與被告之間雖共同投資不動產, 然該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則聲請人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 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僅得行使請求權外,並非直接就營業 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出名之被告將該款項據為 己有而未分給聲請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從 而,保新段土地之獲利79萬6500元究應由何人取得乃屬民事 糾紛,尚無從以侵占罪相繩。
㈦另告訴事實㈡部分,聲請人亦提告認為被告將中山段土地出 售後獲利有500 萬元,然被告拒不返還獲利款項等語,然被 告與聲請人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經驗, 雖二人間之合資契約書約定「權利、義務各佔一半」,然此 約定之文字內容是否係對於獲利分配之約定亦有疑義,此由 被告辯稱此部分土地係由其洽談,獲利應全部歸屬被告等語 亦可佐證;再者,中山段土地雖屬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投資之 不動產,然所購買之不動產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 對於被告亦僅得行使請求權,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並非 直接就此不動產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出名之被告 將該款項據為己有而未分給聲請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 條件不符,則聲請人與被告間當屬民事糾紛,不得遽認被告 涉犯侵占罪嫌。
㈧告訴事實㈢部分亦如上所述,即聲請人與被告雖共同投資, 然並未就獲利分配比例有所約定,且所購買之府中段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就其應受返 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僅得行使請求權,從而, 此部分亦屬民事糾紛。再者,被告辯稱其出售此部分土地係 因聲請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房地,當時聲 請人欠缺資金,要其支付第2 、3 次款項,其因而出售府中 段土地,是獲利用來支付上揭房地款項等語。查,聲請人於 提出告訴時曾提出書狀記載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 之價金計算表(見105 年度偵字第27032 號卷第44頁),其 上聲請人即已記載該時給付房地價金差額有500 萬元,從而 ,被告辯稱其因支付上開房地價金始出售府中段土地,並將 府中段土地出售之價金用以支付上開房地價金等語,應非虛 妄。從而,被告與聲請人既共同合作投資多項不動產,被告 為支付新北市○○區○○路000 號19樓房地部分價金因而出 售府中段土地,所為並未違背其與聲請人間之約定,即無從 以背信罪嫌、侵占罪嫌相繩。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乃意圖不 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如上述 ,本件府中段土地係被告與聲請人共同投資,且登記於被告 名下,則被告就此不動產本有處分、支配權利,被告本於自 己所有權權源出售府中段土地予他人,當無施用任何詐術可 言,而被告出售府中段土地獲取利益行為亦非屬對聲請人施 用詐術行為,而未自聲請人處取得任何利益,則被告行為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自然不合。聲請人復指述被告出售府中段土 地行為亦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所謂偽造文書罪,係以文 書所載之制作名義人完全出於虛捏或假冒為必要,本件府中 段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對之即有處分權,則被告本 於其所有權簽署、登載有關府中段土地文件,當非出於虛捏 或假冒,而與偽造私文書罪不符。
㈨告訴事實㈣部分,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 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 此部分聲請人陳述其當時係以江春穀名義標得忠孝段土地, 顯見聲請人與江春穀間始有可能存在借名契約關係,江春穀



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將忠孝段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然基於借 名契約關係,應對聲請人負責者乃江春穀,亦即被告與聲請 人就忠孝段土地既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當無可能就忠孝段 土地違反義務而涉犯背信犯行。又聲請人自陳被告係自登記 名義人江春穀處取得忠孝段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取得之過 程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情事;另本件被告係直接自 江春穀處取得忠孝段土地所有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 ,是被告行為當不符合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再者,被告係自江春穀處取得忠孝段土地之所有權,聲請人 亦陳述不知被告以何種原因自江春穀處取得所有權,足徵被 告對聲請人並未有施用詐術行為,聲請人亦未有陷於錯誤情 形,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係對江春穀施用詐術云云, 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江春穀施用詐術行為 ,是此部分被告行為亦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十、綜上,本件原偵查程序既依卷內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告各次 行為與侵占罪、背信罪、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罪之犯意,是依偵查 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 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 疑,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 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 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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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