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秋鴻
代 理 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周長泰
陳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 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周長泰及陳俊明涉犯詐欺罪嫌,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 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就此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而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106 年3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又告訴人即聲請人於 106 年4 月7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4 月14日委任 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系爭產品第一次進口時,大陸 地區上海億粟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NUTORK公司)出貨與 固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固鋒公司)即100 年12月21日進口 報單上係載「NT-1000R+PTM」,後因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以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時查獲發現來貨上張貼註冊商標 「YTC 」,標示型號YT-1000R,另型錄亦載明相同型號,與 原申報不符,即予以扣關。之後,被告將進口報單及裝箱單 據予以更正後,海關方予放行,可知系爭貨品遭扣關時,被 告當然知悉因何原因遭扣關,足見被告於更正進口報單及裝
箱單據時,不可能不知系爭產品乃係張貼註冊商標「YTC 」 ,標示型號YT-1000R。且依一般常理發生進口品項之標示及 商標與原進口報單不同,難道被告不會質疑?不會詢問NUTO RK公司原委?既然有詢問之情形下,被告仍通知聲請人取貨 ,而未為告知有上情之發生,如此之情形下,必然是被告等 業已知悉詳情,否則其何需隱瞞。固鋒公司職員賴詠筑,依 老闆之指示發函予NUTORK內容為「剛剛跟老闆確認,要麻煩 妳報價單更改一下,原NT改為YT,或是旁邊KeyNT (YT), 因此定位器要幫我們貼牌成YT」之通知,均足證明被告2 人 明知NT與YT之不同,及貼牌之事,故被告2 人涉詐欺罪嫌無 誤。被告二人互相推託責任,事實上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及系 爭產品第一次進口時被告更改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即可確 認被告等確知悉相關事項,明知NT與YT之不同,且為貼牌為 YT乙事其二人所為確觸犯詐欺罪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審究被告於他案(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 第5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自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周長泰、陳俊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周長泰 辯稱:伊於100 年間透過被告陳俊明而認識聲請人之總經理 柯新國,因有一次柯新國在伊辦公室看見NUTORK公司所寄之 產品目錄中有生產閥門定位器,之後便透過伊向NUTORK公司 之莊文彬購買,又伊所經營之固鋒公司並無生產閥門定位器 ,亦未販售該類產品,伊對此項產品不了解,也不清楚NT與 YT之差別,都是巨懋公司與NUTORK公司談好後,伊再幫忙仲 介,且就成品之介紹、進口,伊都沒有看過實品,東西都是 直接到巨懋公司,交易過程伊也都沒有參與,亦未向柯新國 表示該生產閥門定位器係韓商永泰公司所生產製造,伊無法 提供固鋒公司向NUTORK公司訂購本案商品之訂購單,因為伊 詢問當時承辦之小姐,她表示係以E-MAIL訂購,而E-MAIL已 無法找到等語;被告陳俊明則辯稱:伊所任職之公司係販售 抽水機,被告周長泰經營之固鋒公司有代理伊公司產品,故 伊與被告周長泰熟識,因伊與聲請人之總經理柯新國係好友 ,故伊介紹柯新國、被告周長泰互相認識,又因NUTORK公司 負責人莊文彬向伊詢問是否有人欲購買閥門定位器,故伊介 紹莊文彬與柯新國、被告周長泰認識,之後有一次莊文彬至 固鋒公司向被告周長泰介紹NUTORK公司販售之閥門定位器, 伊當時不太了解該商品,故有至現場聆聽,後來柯新國聽完 莊文彬之產品簡報後欲購買,然柯新國與被告周長泰不熟,
故透過伊仲介被告周長泰代其向莊文彬購買閥門定位器,且 被告周長泰之公司業務一開始不瞭解如何交易,故有幫忙過 1 、2 次,因伊對閥門定位器產品不熟,伊未仔細檢視柯新 國所要購買之產品係「YTC 」之產品等語。
㈡證人柯新國證稱:伊係透過被告陳俊明而認識被告周長泰, 又伊曾與被告2 人聽證人莊文彬介紹該公司之產品,證人莊 文彬並拿出NUTORK公司之型錄,因伊之前向另家公司購買閥 門定位器,該公司態度惡劣,伊看見證人莊文彬提出之NUTO RK公司之型錄有生產閥門定位器,故決定改向NUTORK公司購 買,約2 個月後,伊有4 次係透過被告周長泰之固鋒公司向 NUTORK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商品自大陸寄至臺灣,經過報 關行後,就附上海關文件一起直接寄至聲請人處,商品並無 經過固鋒公司,後來固鋒公司表示沒有利潤,要伊直接與證 人莊文彬聯絡、購買;又伊原本欲購買之型號係YT-1000R, 惟伊並未直接向莊文彬說過,因莊文彬並無生產閥門定位器 ,其係經銷商,故其公司產品型號均係「NT」,其型錄上亦 有載明,故伊認為莊文彬係向原廠韓商永泰公司購買商標「 YTC 」產品後再貼上其NUTORK公司之「NT」型號,即伊認為 係相同產品,僅掛不同公司之型號,交易過程中,被告二人 是擔任經銷商的角色等語明確;佐以證人莊文彬亦證稱:伊 一直在大陸工作設廠,並希望產品可以回臺灣,伊與被告周 長泰認識10幾年,伊想找被告周長泰為伊之代理商,但被告 周長泰對伊公司之產品不了解,故被告周長泰找其友人即被 告陳俊明來,伊不清楚被告陳俊明是否瞭解伊公司產品,最 初伊到被告周長泰之公司係介紹伊公司之汽缸、電動頭,係 因伊有帶公司的型錄,柯新國看到型錄後就說他需要閥門定 位器,而因為伊係透過被告周長泰認識柯新國,基於生意上 的規矩,會讓固鋒公司抽成,所以前幾筆交易透過固鋒公司 向伊下單,之後柯新國就向伊表示是否可以不要透過固鋒公 司,也就是不願意讓固鋒公司抽成,且被告周長泰、陳俊明 對產品也沒那麼了解,伊徵得被告周長泰之同意後,改由巨 懋公司直接與伊公司交易,伊賣的產品在型錄上寫得很清楚 ,伊認為柯新國很清楚伊公司之產品與「YTC 」的產品不同 ,伊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會每項交易細節都過問,本案交易 主要均是柯新國與伊公司之承辦人員及大陸地區人士曾爾聯 繫,從包裝到出口伊都未經手,不清楚為何產品上會貼「YT C 」商標等語,復審酌證人柯新國、莊文彬所提出之NUTORK 公司之型錄就本案商品均載NT1000R ,此有NUTORK公司型錄 正本及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而證人柯新國亦證述其個人認 知上認為NUTORK公司係向原廠即韓商永泰公司購買「YTC 」
商標之型號YT-1000R閥門定位器,再換貼NUTORK公司「NT」 型號出售與其等語,足見被告2 人或固鋒公司就固鋒公司代 聲請人向大陸NUTORK公司所購買閥門定位器之實際商品內容 確無經手、點收,且對閥門定位器並不了解甚明,則被告2 人或固鋒公司就NUTORK公司所實際交付與聲請人之閥門定位 器商品上貼有韓商永泰公司所有之註冊商標「YTC 」乙情, 實有可能無所知悉,證人莊文彬亦否認犯罪,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明知本案閥門定位器係屬「YTC 」之仿冒品而仍售與 聲請人之詐欺犯意或與證人莊文彬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㈢至聲請人雖提出本件4 次向固鋒公司購買閥門定位器之固鋒 公司所出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之「品名規格」均載型號為 YT-1000R為據,而認被告2 人均涉犯詐欺罪嫌。惟查:固鋒 公司向大陸之NUTORK公司訂購本件閥門定位器時,NUTORK公 司所出具之訂購確認單(ORDER ACKNOWLEDGEMENT )上之品 名雖係型號「NT-1000R」,惟備註欄均載「NT(YT)1000R 」,此有證人莊文彬提出之NUTORK公司100 年11月25日(數 量55臺)、101 年3 月1 日(數量36臺)、101 年6 月22日 (數量34臺)、101 年7 月10日(數量76臺)訂購確認單影 本4 紙在卷可參;而嗣後聲請人逕向NUTORK公司繼續訂購閥 門定位器時,NUTORK公司所出具與聲請人之訂購確認單(OR DER ACKNOWLEDGEMENT )上之品名仍均載型號「NT-1000R」 ,而備註欄亦仍均載「NT(YT)1000 R」,且聲請人之總經 理柯新國則於101 年12月13日簽名回傳,此有NUTORK公司10 1 年12月7 日之Quotation 、101 年12月13日訂購確認單影 本各1 紙可證,就此證人莊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在「NT」後 載(YT)應係公司小姐寫的,意思應該係想要告訴柯新國, 伊公司的NT產品與柯新國購買的YT產品是一樣的等語,且證 人柯新國上開亦證述其個人認知上認為NUTORK公司係向原廠 即韓商永泰公司購買「YTC 」商標之型號YT-1000R閥門定位 器,再換貼NUTORK公司「NT」型號出售予其等語,末審酌被 告2 人或固鋒公司就該類商品尚非熟稔,此業經證人莊文彬 前開證述明確,則被告2 人辯稱不知悉「NT」、「YT」二者 之區別,即非無據。又NUTORK公司出貨與固鋒公司之100 年 12月21日進口報單雖係載「NT-1000R+PTM」,惟100 年12月 20日之PACKING LIST上所載「NT-1000R+PTM」經手寫將「N 」更改為「Y 」,係因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電腦核定貨 物查驗方式通關,查獲時發現來貨上標示型號YT-1000R,另 型錄亦載明相同型號,與原申報不符,始將報單及裝箱單據 時更正乙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10月3 日基普業一字 第1051024164號函在卷可參;另就NUTORK公司出貨與固鋒公
司之101 年3 月24日(報關日期為101 年3 月26日)、101 年7 月14日(報關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101 年8 月間 某日(報關日期為101 年8 月15日)之進口報單均係載「YT -1000R+PTM」;就NUTORK公司出貨與固鋒公司之101 年3 月 23日之PACKING LIST、INVOICE 及101 年7 月13日、101 年 8 月13日之INVOICE 均係載「YT-1000R+PTM」,此有上開進 口報單、PACKING LIST、INVOICE 之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 NUTORK公司所交付之貨品上即係載「YT-1000R+PTM」,則被 告周長泰、陳俊明及固鋒公司據此而開立品名為「YT-1000R 」之閥門定位器之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與聲請人即非無據, 即難僅以固鋒公司所出具銷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之「品名規格 」均載型號為YT-1000R為據,而認被告2 人均涉犯詐欺罪嫌 。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以被告既受海關之通知更正進口品項, 應知該物屬仿品及固鋒公司賴詠筑曾依其老闆之指示通知NU TORK公司將報價單原NT改為YT,或是旁邊KeyNT (YT),定 位器要貼牌成YT均足證明被告2 人明知NT與YT之不同而為詐 欺行為等語。然查,被告2 人已一再辯解其不清楚產品性質 ,甚且向聲請人之總經理表示不願繼續介入相關交易等語。 苟被告心存詐欺,必當繼續詐取更多金錢,豈會不願繼續仲 介買賣?再者,若被告心存詐欺,該出貨之品名規格自毋庸 載記NT或NT(YT)之文字,直接記載YT即足;縱聲請人為實 際買受者,即聲請人之總經理柯新國亦稱其個人認知上認為 NUTORK公司係向原廠即韓商永泰公司購買「YTC 」商標之型 號YT-1000 閥門定位器,再換貼NUTORK公司「NT」型號出售 予其等語,何況被告2 人均非專門經營該產品之人,又豈能 瞭解該NT與YT之區別。再者,無論YT-1000 或NT-1000 均屬 公司產品型號,公司可自行命名,雖型號命名與他公司相同 或近似,然此究屬產品型號,其目的在使販售、取貨時易於 區分而已,尚不得憑此即謂屬其他公司產品。是被告就本件 仲介交易,查無與莊文彬有共犯之情事,其二人應無詐欺之 犯意與犯嫌。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 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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