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2年度,517號
PTEV,92,屏簡,517,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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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陳崑雄陳土木
陳勇輝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欲借款二十萬元而簽發交付,被告除另提供所有坐落屏東
市○○段一五六、一五七、一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六分之一與屏東市○
○段八六八地號及其上建號三九四九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外,並由訴外人
李福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以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市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
之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被告背書後交付,資為借款之擔保,如原告分別
就上開支票、本票為付款之請求,並就上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則被告勢須給付
逾二十萬元,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前述本票、支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前述經被告背書之訴外人李福明所簽發面額各
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均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有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可稽,而被告亦自陳上開借款債務迄未曾清償等情,足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債權並未經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得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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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