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判決人 林怡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新北市食品業者食品銷毀計畫書(下稱銷毀計畫書)係 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原食品抽驗人員 姚香禔所提供,其並未如實告知銷毀程序,而依附件三即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怡和(以下稱聲請人)與其於偵查中之委 任辯護人陳映青律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下簡稱對 話紀錄),陳映青律師表示不足40臺斤,允許業者自行銷毀 (解封、染色等行為)等內容,是證人即新北市衛生局食藥 科股長麥揚竣及接替姚香禔處理食品抽驗事務之柯傑唯所為 之證述,顯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㈡上開銷毀計畫書雖有載明「集合後辦理本次回收食品之銷毀 事宜」及「妥善保存本次銷毀資料並提供乙份至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備查」等文字,然陳映青律師於如附件二之對話紀錄 表示:「衛生局請我跟您確認標的數量,他們說40臺斤屬於 少量可以自己處理」等內容,可知證人姚香禔轉告陳映青律 師若標的數量為40臺斤,屬少量可以自己處理之意,而聲請 人因未發現上開銷毀計畫書及對話紀錄,致未主張有利於己 之情事,爰依法(按聲請人未記載據以聲請再審之規定,依 聲請意旨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新北市○○區○○路00號 3 樓「無市招春捲皮」店鋪之負責人,因新北市衛生局於民 國104 年3 月17日派員前往上址抽驗潤餅皮,發現檢出甲醛 成分(下稱違反食安法案件),遂於同年月20日晚間8 時20 分許派員前往送交處分書並命其停業,復於同年月21日上午 10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聲請人仍擅自作業生產春捲 皮,遂將現場之35.8臺斤春捲皮予以查封,聲請人竟基於毀 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未向新北市衛生局提出銷毀 計畫書並經審查同意,即於105 年6 月6 日後不久,擅自將 上開春捲皮以黑色塑膠袋封裝後丟棄至垃圾車內,而有毀壞
上開封條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61號判決處拘 役10日,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269 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 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 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並主張證人陳映青確 有向其表示若查封標的數量為40臺斤以下即可自行銷毀,證 人麥揚竣及柯傑唯所為之證述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云云,然 原審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由略以:依照證人陳映青所 提出之陳報狀記載「承辦人姓氏及職稱因時間經過已不復記 憶」之內容,認定證人陳映青無法特定係由何位承辦人告知 可自行銷毀,且依證人陳映青所稱其於104 年8 月5 日去電 新北市衛生局詢問時,該局負責聲請人上開違反食安法案件 之承辦人為柯傑唯,主管則為麥揚竣,證人麥揚竣、柯傑唯 均證述:查封的食品無論數量多寡,均需提出銷毀計畫書, 不可擅自解封銷毀,且並未接獲陳映青律師來電詢問等語, 認定上開陳報狀所載「當事人可自行銷毀遭查封物品」一節 ,與現行銷毀程序不符;另依據新北市衛生局105 年7 月12 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訪問紀要等文件,認定新北市衛生 局人員於105 年2 月至聲請人所營店鋪追查查封春捲皮現況 時,已告知聲請人不可「自行解封」及「移動」存封物品, 嗣新北市衛生局人員於同年7 月12日再次前往查訪時,聲請 人於訪談中亦自承其知悉「不可自行丟棄」查封物品,衡情 聲請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查封之效力乃當事 人不得任意處分遭查封物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聲請人既知 悉不可「自行解封」或「移動」查封物品,其禁止效力範圍 自包括「丟棄」,並說明新北市衛生局倘若允許當事人自行 銷毀查封物品,聲請人提出之空白銷毀計畫書何需載明本件 預計辦理食品銷毀時間、集合地點、銷毀方法等應填載事項 ,至銷毀計畫書之參、銷毀措施、第七點記載:「妥善保存 本次銷毀資料並提供乙份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備查」,其文
義顯非指當事人可自行銷毀查封物品等情,進而認定聲請人 確有刑法第139 條毀壞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行,是以, 原審業已審酌卷內相關證據並詳細論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理 由,聲請人雖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然 該對話紀錄所欲證明者無非仍為證人陳映青曾告知聲請人「 40臺斤屬於少量可以自己處理」一事,惟觀諸該對話紀錄中 亦提及「但有一定程序要走」、「但仍應依照相關程序」, 並無明確表明不足40臺斤即可自行處理之意甚為顯然,不足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原審認定此部分不足採信之理由亦 已論述綦詳,則上開對話紀錄不論係單獨或與卷內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銷 毀計畫書部分,則亦經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陳報時提 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參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揆諸上 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 證據」,自無從執以認有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