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106號
PCDM,106,聲,410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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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楦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彭楦耀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受刑人彭楦耀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 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第2 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此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楦耀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彭楦耀因妨害自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 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 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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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