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
度偵字第五八七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承韜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苟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易遭犯罪集團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且縱使用其個人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宜蘭 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同市女中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開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六0五八0 七六五四00九六八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七二六一六八0七八一三一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劉小姐前開四家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四帳戶)之密碼,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取得其開設系爭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
㈠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去電趙李欣佯稱趙李欣 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而需更正後,再假冒郵局人 員去電要求趙李欣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趙李欣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並購買一萬 二千元之點數卡後,去電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點數卡之交易序 號與密碼,且其所提領之八萬八千元,其中三萬元嗣於同日 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存入被告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其中二萬 八千元則存入被告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㈡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去電張威錡訛稱網路購 物設定有誤而需更正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 要求張威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張威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及十九時 二十六分許,先後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一萬五千九 百八十五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
㈢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分許,去電陳禹翔偽稱陳 禹翔因簽收疏失造成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需更正後,再假冒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要求陳禹翔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設定,致使陳禹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 十八時二十二分許,轉帳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開立 之第一銀行帳戶。
㈣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去電侯志和佯稱侯志和 網路購物因簽錯單據而需取消交易後,再假冒郵局人員去電 要求侯志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侯志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共計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 其中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均匯入 被告開設之合作金庫帳戶。
㈤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去電吳宣亞詐 稱吳宣亞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而需更正後,再假 冒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要求吳宣亞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致使吳宣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二十時 二十一分許,轉帳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
㈥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假冒彰化銀行 人員去電陳顥詐稱陳顥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而需 更正,並要求陳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陳顥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一萬九千五百十六元,其 中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八元匯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㈦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假冒合作金庫人 員去電蔡明怡訛稱蔡明怡因簽收疏失造成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而需更正,並要求蔡明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蔡 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二十時六分許 ,轉帳一萬二千零二十八元至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帳戶。總 上因認被告游承韜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承韜涉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趙李欣、張威錡、陳禹翔 、侯志和、吳宣亞、陳顥、蔡明怡之警詢指證及卷附被害人 等之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合金羅東字第 一0五000三六五三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往 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橋存 字第一0五五00三五五三號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營清字第一 0五00四六八五六號函附之帳戶往來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一羅東字第00一九七號函 附之帳戶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承韜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確於一百零五年八 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同市女中路口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將其開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劉小姐系爭四帳戶 之密碼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執 :一百零五年八月初一名自稱劉小姐之人來電詢問有無借款 需求,其表示欲借三十萬元,劉小姐便稱熟識銀行內部人員 而可提供協助。嗣有自稱遠東銀行人員來電與其核對年籍、 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後,稱其有信用瑕疵故需要提 供其他帳戶作為對帳使用。隨後劉小姐又來電表示因其欲借 金額較高,故需提供四家銀行帳戶進行審核,其便將其申辦 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依指示寄予劉小姐,再於電話中告 知系爭四帳戶之密碼。約二星期後劉小姐來電通知對保,翌
日即接獲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四家銀行帳戶皆已列為警示帳戶 ,其便報警處理。其確僅為借款始提供系爭四帳戶,不知系 爭四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游承韜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將其開立之土 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屏東縣○○鄉○○路○段○○號予 「劉春芳」,再於電話中告知劉小姐系爭四帳戶之密碼等情 ,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自承屬實,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 專用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又被害人趙 李欣、張威錡、陳禹翔、侯志和、吳宣亞、陳顥及蔡明怡先 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其等訛稱係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 錯誤而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或取消設定之手法,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或匯出款 項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李欣、張威錡、陳禹翔、侯志 和、吳宣亞、陳顥、蔡明怡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其等之匯 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考 ,同可信為真實。然依前開事實及卷附公訴意旨援引之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確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將其開立土地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屏東縣○○鄉○○路○段○○號予「 劉春芳」,再於電話中告知系爭四帳戶之密碼與被害人趙李 欣、張威錡、陳禹翔、侯志和、吳宣亞、陳顥、蔡明怡皆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訛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別提領、存入或轉帳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四帳戶等情為真, 然此即謂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其開立之系爭四帳戶將遭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並告知 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非無疑。易言之,被告寄出系 爭四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時,主觀 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其 他證據認定,亦即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何原因始提供 系爭四帳戶並告知密碼及其提供系爭四帳戶時,主觀上究否 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秉此核諸: ㈠被告游承韜所辯前詞,業經提出其與自稱劉小姐即劉玉華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是觀之卷附LINE對話 紀錄,可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與被告對話之人確向被告表 示其為劉專員玉華,並請被告備妥雙證件正反面影本一份、 存摺封面影本五份(若無封面影本請提供開戶分行以查詢正 確帳號)、金融卡餘額查詢單五份及金融卡正卡五份,更指 示被告確定帳戶餘額,若有資金請先取出等情明確,嗣於同
年月九日劉玉華又稱為免因補件延遲過件,請被告確認詳實 所需資料並依指示寄件後,再於同年月十日向被告表示甫向 主管請示,被告之資料必須重新準備一套並用牛皮紙袋裝妥 ,寄件前再與之聯繫等語綦詳。同年月十四日被告詢問劉玉 華公司似乎不在國內後,劉玉華即答稱聯繫電話為公司節費 電話,亦稱能理解被告顧慮之問題,但因此乃會計師提供資 金之作業方式,每位客戶均提供相對資料辦理貸款也達評分 也貸得相對款項,更稱此種方式係遊走法律邊緣但於法律上 可站得住腳,待被告寄件後便安排承作會計師等語後,被告 復於同年月十八日詢問案件進度如何?劉玉華則答稱:目前 會計作業中,今日算第三天,順利進行中後,再於同年月十 九日向被告回覆:案件因八、九月份很多小孩要註冊而有點 小塞車,積極作業中,已認真催促,知道被告著急也甚感壓 力等語。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再向劉玉華催詢案件本週有無 結果?劉玉華則答以:應該要有,但因旺季又月底有些塞車 ,積極催討中,估計最快要在二十五日,最慢下週一即二十 九日,並詢問被告適合對保之地點後,與被告約定在臺北信 義區永吉分行(中坡北路七號)辦理對保等語,則徵被告辯 稱:因擬借款始與劉小姐持續聯繫並依指示提供系爭四帳戶 以利審核並等候對保等情實非虛構。據此再衡之現今報章媒 體或網路實多充斥代辦信用卡或貸款等廣告,一般大眾平日 亦屢接獲主動來電探詢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且眾多信用狀 況不佳者復常循此管道申辦貸款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以 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所辯:因具借款需求,始與劉小姐聯繫 並依指示提供系爭四帳戶存摺明細、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皆屬 一致且無前後扞隔或避重就輕之情,更已提出卷附LINE 之對話紀錄供佐,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借款之目的 ,方依劉小姐之指示寄出系爭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且其前後所為亦未悖離現今社會充斥代辦貸款之 經濟活動及日常生活之實際經驗,自可信其辯解為真。 ㈡被告游承韜依劉小姐之指示寄出系爭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不斷以LINE探詢案件進度如前述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提供系爭四帳戶予劉小姐作為不 法使用甚明。蓋若被告係單純交付或出售系爭四帳戶供他人 作為不法使用,彼此間之交涉聯繫應於提供系爭四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便告終止,被告除無再與劉小姐聯繫 之必要,劉小姐更無持續答覆被告案件進度有些塞車但仍順 利進行且擇日安排對保加以搪塞之理,故被告提供系爭四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洵與一般單純交 付或販賣帳戶取得對價之情形顯然相悖。況被告於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三日接獲銀行通報其開立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 旋以LINE詢問劉玉華:剛剛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卡 片被詐欺集團使用,是什麼情形?隨後亦即向警政署署長信 箱陳情望請警方協助,此見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警詢筆 錄即明,益徵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 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提供個 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非一端,蓄意犯罪固然不少,然因遭 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非少數,非必皆係出於幫 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從而,提供帳戶之人究否成立犯罪 ,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 明。亦即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幫助之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被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之主觀上因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無從預測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無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餘地。依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協 助申辦借款之名義取得被告提供之系爭四帳戶,是被告主觀 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事後將 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開設之系爭四帳戶之客觀結果, 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亦即此與受教育之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成熟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得僅憑 報章媒體經常報導之客觀事實,逕予推論一般人即應知甚詳 而遽認被告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再進而論斷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公訴意旨援引之 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游承韜確將其申設系爭四帳戶之存 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予「劉春芳」並告知劉小姐系爭四帳戶之 密碼,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等財物之工具
,然此客觀情狀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 被告於交付系爭四帳戶之存摺影本與提款卡並告知系爭四帳 戶之密碼時,主觀上就系爭四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 具之使用已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 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 法為被告游承韜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