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2年度,1425號
SLEV,92,士簡,1425,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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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二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件互核相符,應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為討債公司,不可能於票載發票日期 前受讓系爭支票,應係於退票後取得系爭票據,原告於到期日後始受讓取得系爭 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且被告係為給付得標會員賴素真會款一百四十五萬元,而簽發包括系爭支 票在內之四張遠期支票交付訴外人賴素真,此四張支票票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 、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其中一張四十五萬元支票已如期兌現, 惟因被告所經營之生意嗣遭SARS疾病影響而倒閉,致被告無力清償其餘三張支票 票款,訴外人賴素真不願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並於不詳時間,將另紙四十五萬 元之支票以及系爭支票轉讓交付給原告,原告多次持票向被告索債,兩造嗣於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達成協議,關於四十五萬元之支票部分,兩造同意以被告之貨品 抵償,至其餘所欠五十五萬元會款部分(包括系爭三十五萬元之票款),兩造則 同意由被告將其持有訴外人洪橫秋所簽發面額共計五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張轉讓交 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因此,系爭三十五萬元票款業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持 系爭支票重複向被告請求票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始自賴素真 處取得系爭支票,以及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事實,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 開條文規定,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應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非僅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後,始自賴素真處取得系 爭支票一節,反而當庭自承:伊不清楚訴外人賴素真何時將系爭支票轉讓交付 原告(詳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認其所為此部分抗辯, 已乏依據。況按: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 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 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 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 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 五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從而,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亦非因此不得享有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僅只發生被告(即票據債務人 )得以所得對抗賴素真(即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即執票人)而已, 本件被告既未曾提出任何得以對抗賴素真之事由,堪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 實無從使本院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款經伊將訴外人洪橫秋所簽發面額共計五十八萬 元之支票二張轉讓交付原告作為清償之用,因此,系爭三十五萬元票款業已清 償完畢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件所示契約書一件為證。然而,觀諸該契約書之 簽約當事人並非原告,乃「聯邦應收帳款徵信社」(下稱:聯邦徵信社),且 該契約所約定事項內容為:聯邦徵信社按照發票人洪橫秋所簽發面額共計五十 八萬元之支票二張總額,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價金予被告,受讓該支票債權。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清償系爭票款事宜,顯與被告前揭抗辯全然不符,不足證明被 告辯解為真正,此外,被告復未就其此部分辯解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言 抗辯,亦不足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 三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 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按修正後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正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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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付 款 人│ 票 面 │ 支 票 │ 發 票 │ 提 示 │
  │ │     │ 金 額 │ 號 碼 │ 日 期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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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彰化商業銀│三十五萬元│PA0000000 │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九│
  │ │行三重埔分│ │     │月七日 │月九日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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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