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依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次修 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 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 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 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是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時間均 係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之前,且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及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說明,本件應 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用。又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6年9月8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附卷為憑,此已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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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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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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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㈡詐欺取財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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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㈠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㈡處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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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6月19日 │㈠100年11月29日 │100年12月8日 │
│ │ │㈡100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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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883號、少連偵 │年度偵字第19577號 │年度偵字第12046號 │
│ │字第10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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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84號 │102年度訴字第2533號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
│實├──┼─────────────┼─────────────┼─────────────┤
│審│判決│101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103年2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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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1年12月17日 │103年2月5日 │103年3月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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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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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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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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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幫助詐欺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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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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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年2月21日 │100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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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
│年度案號│偵字第21697號 │緝字第3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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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
│實├──┼───────────────┼────────────────┤
│審│判決│103年10月15日 │106年7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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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11月7日 │106年8月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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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⒈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 │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62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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