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010號
PCDM,106,聲,4010,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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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40號
                        第3669號
                        第4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6 年8 月16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狀、106 年9 月5 日聲請暫時解除出境狀、106 年9 月 7 日聲請暫時解除出境補充理由狀、106 年9 月25日刑事聲 請暫時解除出境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 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 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 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 號 裁定參照)。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 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 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 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 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 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 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 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 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盛天麟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 ,諭知交保候傳並限制出境、出海。嗣檢察官於105 年7 月 16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訊問聲請人後,聲 請人供認部分業務侵占、背信之事實,而否認其餘犯行,惟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是本院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嫌疑重 大,且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夏淑芬涉嫌共同侵占、背信之金額 高達261,510,155 元(74,762,637元+【387,833,036 -3, 838,000 -10,500,000=373,495,036 】×1/2 =261,510, 155 ),而聲請人迄今僅繳回犯罪所得15,429,487元,金額 落差甚大,雖聲請人辯稱依目前調查證據之情形,其侵占之 金額不可能達261,510,155 元,然就卷附事證為客觀之形式 觀察,聲請人之犯罪情節非輕,且不法所得金額甚鉅,可認 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況限制住居法院之審酌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 ,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 度即可,是聲請人執此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尚非有據。 ㈡再者,聲請人自承在美國有房地產及投資之塑膠射出成型工 廠,其妻兒皆住在美國,其本人持有美國護照等情(見本院 105 年8 月11日訊問筆錄);復參諸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紀 錄,可知其在最近5 年內經常性出入國境,亦不乏在國外長 期停留之情形。足見聲請人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其家庭、 工作重心又係在海外,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等條 件,而其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涉嫌侵占、背信之金額高 達上億,且僅繳回一小部份之犯罪所得,一旦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國,即有滯留國外不歸,甚至逃亡藏匿之虞,而我國 目前外交處境艱難,若聲請人無意返國,日後以司法互助方 式引渡回國之機會甚低;再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 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 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 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基於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限制出境、出海復屬限制基 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個人居住遷徙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聲請人固稱因其遭限制出境已逾1 年8 個月,在美之妻兒生



活經濟陷入困境,且所經營之工廠工人離去,兼以銀行催款 ,家庭與事業均危如累卵,亟需聲請人返美處理,無法以郵 電、傳真或視訊解決云云,然以現今國際聯繫科技日新月異 ,不論電話、傳真、數位照相、網路郵件、同步視訊會議、 國際快捷郵件等,均屬國內外商務往來、處理資產事宜之普 遍方式;復衡以聲請人在美居住多年期間亦應有足堪信任之 親友,又其身為Honeyware 公司及工廠之負責人,在事業上 應不乏足以倚賴之職員或固定往來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 員,實無凡事均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不可之情狀;此外,依 卷內事證,俱無從認定聲請人依法令或契約須親自與相關承 辦人等面會處理其所指之上開財務事宜,自難認聲請人有何 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聲請人之親人雖居住海外,惟聲 請人仍可透過各類即時傳訊方法與其親友聯繫,其在美國之 家人亦可來臺與其團聚,復可免聲請人舟車勞頓,影響身體 健康,同難執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聲請人另稱其於本案 歷次審理程序均按期到庭,經由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已 使隱而未顯,含而不露之事實呈現,縱繼續開庭對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必無影響,且聲請人深具悛悔之心,權宜輕 重絕不會逃亡,聲請人並願增加保證金或覓保人保證云云。 然聲請人有無遵期到庭,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會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又其所提之具保、提高保證金等方 式,皆不能確實擔保聲請人出境後必會回國接受審判、執行 ,亦即無法排除其出境不歸之危險。復參以聲請人係本件犯 罪之核心或關鍵人物,而本案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若准 予聲請人出境出海,恐有滯留海外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 ,是聲請人執此為由欲解除限制出境,亦非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之處分,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 一定影響,然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 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 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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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