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憲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憲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憲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姚憲男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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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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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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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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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 日晚間某│105 年8 月9 日23、24│
│ │時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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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85 號 │字第6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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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98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3│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7 月21 日 │106 年6 月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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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98 │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3│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8 月24 日 │106 年7 月18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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