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7號
ILDM,106,易,10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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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姑姑莊秀月、姑丈李祁同住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內,甲○○係一粒麥子基金會指派照顧失能重症 莊秀月李祁之居家服務員,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 20分許,乙○○與甲○○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內 ,因甲○○勸阻乙○○讓莊秀月飲用米酒及乙○○不滿照顧 莊秀月之方式發生爭吵,進而起爭執拉扯,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右手抓傷甲○○左手前臂,造成甲○○受有左 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 而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並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 述不實,案發當天是告訴人對伊拉扯,伊本身左側上肢及下 肢無力,告訴人一手抓住伊,伊被告訴人抓住,根本不可能 打告訴人,且當日未看到告訴人有傷云云。惟查:(一)前揭傷害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他當天喝酒回來,我當天在幫阿公洗澡,洗完澡出來,我 要帶阿公回房間,他擋在床邊,不讓阿公上床,後來他生 氣就用手機丟我,我閃開,他手機掉在地上,他就說我把 他的手機損壞要我賠,我趁他在找手機時,我就把阿公抱 到床上,他看到我把阿公抱到床上時,就推輪椅要撞我, 我閃開,他又要撞我時,我就用腳把他踢開,他就用右手 要打我時,我用左手抓他的袖口,接著他又用左手要打我 ,我往後仰閃開,他的右手就用力抓我並滑動造成我左手 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105年12月24日我幫個案洗完澡要回房間時,被告就站 在那邊,不讓個案回房間,並拿手機丟我,被告還說要跟 我求償,我是趁被告在找手機時,我才把個案抱回房間, 結果被告就推個案的輪椅要撞我,我閃過才沒有被撞,後 來因為輪椅沒有撞到我,被告要出手打我,我的左手抓住 被告的右手袖口,被告的左手要抓我的臉時,我往後仰, 我兩隻手都抓住被告兩隻手的袖口,被告的袖口是滑的, 我沒有抓住,被告就用右手抓傷了我的左手前臂,當時我 問他為何要打我,被告就不理我,我有稍微推被告,但被



告沒有跌倒地上,因為我有拉住他,我就說我要報警,被 告回我說報警啊怕你,講完這句話之後,被告就跑出去了 ,我就趕緊打110報警,後來廣興派出所的人就來了,派 出所人員來的時候被告並不在場,警察告訴我被告酒駕現 在還在服勞役,派出所的警員問被告的姑姑,被告為何要 打我,因為被告的姑姑當天有喝酒,所以被告的姑姑就沒 有回答。‧‧‧‧‧」(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們只有拉扯,不確定有沒有抓 傷他等情(見警詢卷第1頁背面)、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所 述「事後我問我姑姑,我姑姑說告訴人的左手前臂有一條 紅紅的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發生拉扯」、「有可能因為我踢告訴人,告訴人 往後縮的時候,我的右手抓傷告訴人的左手」(見本院卷 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要相符 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遭被告抓傷後當日攝得之左 手前臂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另證 人即告訴人甲○○遭被告抓傷後至羅東聖母醫院驗傷,確 受左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亦有該院105年12月28日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 6頁),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函詢證人即告訴人甲○○就醫及病歷資料,依該院函覆急 診檢傷記錄所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年12月28日 上午10時許至該院急診,主訴左上肢挫傷,自訴本身為居 家服務員,4天前被案的孫子(應係台語)用手抓傷,檢 傷資料為上肢鈍傷,軟組織挫傷/血腫,傷口記錄:左前 臂兩處各抓傷傷口,範圍0.5X0.5CM、左上臂抓傷傷口, 範圍1X0.5CM等情,有該院106年3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22 2號函所附病歷、急診檢傷記錄及傷勢照片1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正背面),再經比對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所檢附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年 12月28日就醫時所攝傷勢照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於105年12月24日遭被告抓傷當日所攝之傷 勢照片2幀,105年12月24日所攝得之傷勢照片受傷部位、 傷口範圍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年12月28日急診就 醫傷勢照片之受傷部位、傷口範圍大致相符,僅因105年 12月28日就醫時已距受傷日期4日,105年12月28日所攝傷 勢照片之傷口範圍較小、較不紅腫,且已有癒合情形,堪 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真實 。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護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 ,惟經傳喚證人即本件接獲110報案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丙○○到庭證述「(問 :〈提示偵卷第20頁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並告以要旨〉你 在現場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此傷勢?)是當天後來告 訴人出來屋外時,屋外只有我及告訴人,告訴人把袖子捲 起來告訴我他手部有受傷,並出示手部受傷情形給我看。 (問:照片上的傷勢與你現場看到的傷勢是否一致?)不 是很確定,但是105年12月24日告訴人出示手臂給我看, 手臂上確實有一些傷勢。(問:你有無詢問告訴人手臂的 傷勢如何發生?)有,告訴人告訴我是跟被告有發生拉扯 ,才有這些傷勢。」、「(問:告訴人在屋外出示手臂傷 勢給你看,情形為何?)當時告訴人手臂上有一些傷口, 像是一些抓痕,就像照片上的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等情,可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 出所警員丙○○於接獲110報案電話到現場時,證人即告 訴人甲○○已立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丙○○告知因與被告發 生拉扯,而造成手臂上之傷口抓痕,此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足見證人即告 訴人甲○○所受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抓傷 無訛。另與人發生拉扯本即會造成他人受傷,被告就此知 之甚詳,仍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拉扯,並致證人即告訴 人甲○○受傷,可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所辯及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所指尚難採據。
(三)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110報案紀錄,惟本件事 證已明,究係何人報案,已與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無涉, 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傷害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贓物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僅因告訴人勸阻其讓姑姑莊 秀月飲用米酒及其不滿告訴人照顧姑姑之方式發生爭執,竟 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斟酌告 訴人之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惟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因瀰漫性腦損傷、伴有 意識喪失、影響左邊非優勢側直性偏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分見偵查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24 頁正背面),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 陳),之前從事清潔工、送便當工作、現無業、10年前左邊 肢體癱瘓、家中有姑姑、姑丈、表弟同住、母親已過世、靠 政府補助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及被告犯後未 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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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