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 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 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 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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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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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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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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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㈠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㈡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㈣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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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10月27日 │㈠104年 4月23日 │
│ │ │㈡104年 6月 4日 │
│ │ │㈢104年 9月21日 │
│ │ │㈣104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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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 │
│年度案號│偵字第10040號 │毒偵字第130、131、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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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22號 │106年度簡字第3260號 │
│實├──┼────────────────┼─────────────────┤
│審│判決│106年 1月24日 │106年 6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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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6年 3月 4日 │106年 7月1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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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⒈編號一之宣告刑已於106年5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⒉編號二所示之罪刑,業經同欄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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