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2年度,534號
NTEV,92,投簡,534,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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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楊浩嘉
        洪文彬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暫編建號八七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陳述:
(一)訴外人簡金卿及簡金湯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同意原告承租部分系爭土地作為興建 豬舍及居住之用,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為原告所有,無 門牌號碼,未曾繳納房屋稅,為此原告與簡金卿及簡金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在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鈞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 十二年度核字第一一二六號核定在案。從而,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僱工興建之 事實,業經系爭土地所有人簡金卿及簡金湯於調解時承認,自非虛假,則有無 契約並不重要,縱使口頭約定,亦應為法所允許,至於系爭房屋之電錶究由何 人申請並不重要,如以房屋附屬照明設備為推翻建造人房屋所有權之證據,有 本末倒置之虞。
(二)簡金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現場查封時亦稱土地上有一棟建物現自住等語 ,並未提及有何第三人佔用之事實」乙節,蓋原告與簡金卿及簡金湯乃親兄弟 ,在心態上常會以自己家族所有誤說為其自有之錯誤觀念,指封人員亦未求證 土地共有人簡金湯即遽認定為簡金卿個人所有,亦有未盡調查之責任,不應以 片面之詞作為判斷。又簡金卿及簡金湯於抵押貸款時簽具貸款契約,乃被告銀 行制式規定用紙,條文既長又複雜,鮮少有人詳細閱讀,簡金卿及簡金湯只負 責簽名,不知所簽內容為何,被告並未充分告知利害關係人為何,且被告未詳 盡查明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與有過失。
(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依法不得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物,被告所提切結書係定 型化契約,被告持印刷精美之定型化契約對抗原告,實有爭議,況除系爭土地 為簡金卿與簡金湯共有外,其餘同段四四四之九、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三地號 等三筆土地,簡金湯並無所有權,自無權同意其地上物一併設定抵押,由此更 顯示定型化契約之瑕疵。再者,簡金卿及簡金湯不察而簽切結書,乃屬無權處 分,原告不承認該無權處分。從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影 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簡金卿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簡金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時,已 於切結書表明將系爭土地及同段四四四之九、四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三地號土 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當時並未提及系爭房屋為 第三人所有,且簡金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查封時稱土地上有一棟建物現自 住等語,並未提及有第三人佔用之事實,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期日 亦稱該建物之電錶由其聲請等語。
(二)原告與簡金卿及簡金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在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前 後說詞反覆,實難令人信服,且觀調解書所載內容乃簡金卿及簡金湯承認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為聲明及主張為有理由,顯然意圖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進 而獲取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查封筆錄及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一一二六號聲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執愛字 第三二○七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三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務人簡金卿及簡金湯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四四四之三、四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九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受理在案,並對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及木造一層樓房屋(暫編建號八七八號,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查封而迄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 民事執卷宗閱明屬實,並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僱工興建,為其所有等語,固提出南投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以前詞置辯。復查:(一)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其上「立切結書人」欄及 「借款人」欄內分別具有「簡金湯」及「簡金卿」簽名及印章之七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切結書影本記載:「茲以就後開不動產標示之土地向貴庫借貸新台幣壹 仟肆佰萬元整。立切結書人除願遵照貴庫有關放款規定辦理外,願將上開土地 上面所建之現有建物或將來興建之建物於竣工後立即辦理保存登記及同時辦理 設定借款金額以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庫,否則任憑貴庫將上開房地產一併 以變賣或典租等等任何方式加以處分,其所得款項謹先抵充費用及償還借款本 息。本切結書同時作為委任貴庫為全權代理人辦理上記各項之授權證明書。在 債務之本息及各項費用未全部清償之前,立切結書人不得撤銷委任,恐口說無 憑,特立切結書是實。不動產標示:南投市○○○段四一九之二、四四四之九



、四四四之四、四四四之三及地上未保存建物。」等語,且「不動產標示」欄 內所載內容乃手寫文字,其旁並具有「簡金卿」之簽名及印章。參以,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簡金湯自四十三年間起即在稅捐處工作,迄至三、四年前退 休,而簡金卿自四十二年間起即在合作社工作,之後離職並曾參選省議員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簡金湯長期任職行 政機關,簡金卿曾任職合作社並參選民意代表,渠等應具有相當智識,且前開 切結書所載文字僅近三百個字,其「不動產標示」欄內容亦經簡金卿確認並在 其旁簽名及蓋章,足認簡金卿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出具切結書表示其就系爭房屋 具有處分權。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制式規定用紙,條文既長又複雜,鮮少有 人詳細閱讀,簡金卿及簡金湯只負責簽名,不知所簽內容為何等語,尚非可採 。
(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查封筆 錄記載:「...據債務人(指簡金卿)稱該地上有一棟建物現自住,無門牌 號碼,其餘空地出租第三人林振義種值荔枝...。」等語,且簡金卿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亦僅表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 為其所有,林振義為代為管理,並無租賃情事等語,足認簡金卿於系爭土地及 房屋遭查封之際,乃表示系爭房屋為其自住,並未表明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參 以,前開民事執行卷所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調查筆錄記載:「債務人 簡金卿到場稱八七八建號電錶號碼二六之四五五八之二○是我申請的。... 。」等語,經核與簡金卿陳稱系爭房屋為其自住之情形,大致相符。(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主張系爭房子是你出的錢有何證據?)沒有證據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所提其與簡 金卿及簡金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南投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之調解書記載 :「...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為養家糊口,經徵求對造人簡金卿、簡 金湯之同意,承租對造人所有坐落南投市○○○段四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並在 該地上僱工興建磚造房屋(八七八)等農舍,...因債權債務關係,被合庫 誤將本人所有前開房屋(建號八七八號)認定為對造人簡金卿所有,而訴請南 投地方法院查封...經本會調解成立如左:一、對造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承認該建號八七八房屋確為聲請人所有,並由聲請人逕向南投地方法院申請撤 銷拍賣。...。」等語,足認簡金卿、簡金湯及原告為免系爭房屋遭拍賣, 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始進行調解,自難僅據前開調解書所載內 容而逕認系爭房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非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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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