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79號
PCDM,106,聲,397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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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茂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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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