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57號
PCDM,106,聲,395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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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聖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67 8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鈞院以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 羈押在案。然查被告於案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足證 有坦然面對刑事追訴之決心,故羈押原因消滅;被告於案中 屬單一犯案,故無湮滅、變造、偽造證據或串供之虞,故羈 押原因消滅;再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變造、偽造證據或串 供之虞,實屬單一認定,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規定重罪 不得為單一羈押之理由,否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故請鈞院准予具保、責付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鄭聖龍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被害 人張淳雅在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扣案被告 作案用之鐵鎚、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 公務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法定刑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基本人性;再衡酌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本案經員警到 場處理時,復拒捕並試圖搶奪員警配槍,足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是被告有逃匿、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之規定羈押被告在案。茲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查被告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 分供認不諱,然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而畏懼重罰乃人之常情,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案件仍在審 理中,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 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復拒



捕並試圖搶奪員警配槍,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觀之被 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 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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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