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955號
PCDM,106,聲,395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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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梅虹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梅虹因被告黃國峻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後,已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茲因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利息,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 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同被告到案為 必要。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 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 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司法 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而將被 告釋放;之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 1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即由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 第1952號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漏未同時 傳喚被告;嗣檢察官雖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106 年 5 月19日單獨通知被告到案執行,然並未合法送達等情,有 本院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各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各2 份、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未 合法送達被告,即無由認被告已逃匿,而不得課以具保人沒 收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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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