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義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