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小調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有氧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隆
相 對 人 暐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暐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四八八巷三 一號一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 映 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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