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另補充附表編號2 至4 之採尿 時間及施用方式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文聰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且查受刑 人已於106 年8 月30日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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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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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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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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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5 日為警採│105 年9 月16日12時許│105 年9 月16日中午12│
│ │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之│ │時許 │
│ │某時許 ├──────────┼──────────┤
│ │ │本件執行採尿時間為10│本件執行採尿日期為10│
│ │ │5 年9 月20日17時0 分│5 年9 月16日。以將甲│
│ │ │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 │ │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燒烤後吸聞所生煙霧│
│ │ │內摻水混合後以注射方│之方式施用。 │
│ │ │式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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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605號 │字第9501號 │第28191 號、105 年度│
│ │ │ │毒偵字第8157號、第81│
│ │ │ │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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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79 │106 年度審訴字第93號│105 年度訴字第1322號│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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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2日 │ 106 年3 月16日 │ 106 年6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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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879 │106 年度審訴字第93號│105 年度訴字第1322號│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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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6 年1 月10日 │ 106 年4 月25日 │ 106 年7 月11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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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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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1282號 │第7849號(臺北地檢10│第12183 號(臺北地檢│
│ │ │6 年度執助字第886 號│106 年度執助字第1394│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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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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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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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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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6日中午12│105 年9 月16日晚間8 │ │
│ │時許 │時30分許前半小時至一│ │
│ ├──────────┤小時某時許至105 年9 │ │
│ │本件執行採尿日期為10│月16日晚間8 時15分許│ │
│ │5 年9 月16日。以針筒│止 │ │
│ │注射之方式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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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191 號、105 年度│第28191 號、105 年度│ │
│ │毒偵字第8157號、第81│毒偵字第8157號、第81│ │
│ │58號 │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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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22號│105 年度訴字第1322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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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 年6 月13日 │ 106 年6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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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22號│105 年度訴字第1322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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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 年7 月11日 │ 106 年7 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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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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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2182 號(臺北地檢10│ │
│ │6 年度執助字第1395號)。並經原判決合併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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