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2年度,1151號
SJEV,92,重簡,115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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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五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由原告 承攬裝潢臺北市○○路○段十二巷十六弄三號地下樓之工作,工程款為新臺幣( 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告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將全部工程 費用結算付清,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款為八萬三千九百六十 元、垃圾清運費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壁紙工資材料費一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三十七 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驗收交屋完畢,然被告 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十二萬四千元未清償,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二十五萬八千元,被告已全部清償完畢 ,亦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七萬元支票予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再給付現金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業主甲○○所簽發之十二萬 元支票,再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現金九千元,共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元,並因原告 未於完工後清理現場,應扣工程款九千元,故被告已將系爭承攬報酬全部給付完 畢。另就追加工程部分,乃係業主甲○○自行向原告所追加,與被告無關,原告 應向業主甲○○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前揭地點之裝潢工程,並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該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 為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被告則辯稱原承攬報酬為二十五萬八千元,依系爭 合約書觀之,其上所載工程總價為「二十五萬八千元」,核與被告所稱金額相符 ,且該合約書乃係原告所自行提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簽名於其上,



有該合約書存卷可參,自足認該合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內容為真正,是被告抗辯 系爭承攬報酬為二十五萬八千元之情,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報酬為二 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云云,核與其所提出之事證不符,難信屬實。二、次查: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七萬元支票予原告,再於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給付現金五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發票人為甲○○之 十二萬元支票,另於同年月三十日給付現金九千元,共給付二十四萬九千元等語 。原告則就收受七萬元支票、五萬元現金及十二萬元支票部分不爭執,然否認曾 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收受現金九千元,並稱其確有清理現場,被告不得扣款等 語,是被告就其尚曾清償現金九千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九千元清償之抗辯,尚非可採。三、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完工時未清理現場,應扣款九千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其完工時確有清理現場,搬運垃圾等語。經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 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證人王阿欽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有幫原告 做工程,我是作搬運工作,負責搬廢棄物,只有作半天,當天清二車的垃圾,有 清乾淨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其有於完工時清理現場之事實,洵堪採信。被告辯 稱因原告未清理現場應扣款九千元云云,自屬無據。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就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時,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工程款八萬三千九百 六十元、垃圾清運費一萬三千六百元及壁紙工資材料費一萬九千五百元云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六紙為證,但核上開估價單上均無被告 之簽名,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為追加工程之表示,而原告復未舉他證供本 院審佐,其所為追加工程之主張,難信屬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部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二十五萬八千元,被告已給付二十四萬 元,尚餘一萬八千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 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四百六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六十六元、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二百二十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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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