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謙(原名林治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睿謙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林睿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 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