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64號
PCDM,106,聲,386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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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惠緞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惠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惠緞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 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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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