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2年度,1093號
FSEV,92,鳳簡,1093,200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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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О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吳俊昇律師
  被   告禾辰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案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借款予訴外人沿海螺絲有限公司,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胤魁乃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支票號碼:JI0 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惟原告屆期提示,臺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該支票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退票,致原 告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 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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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告禾辰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辰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沿海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