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50號
KSBA,93,簡,50,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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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號
  原   告 海鵬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0九二00五八二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下 同)一三三、六九二元,加計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 額二、六四二、000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 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四一四、二二三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二三、四二三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九三一、六四0元、當年度盈餘提 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四0、六四二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三六二、一0七元、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三、六五 七元後,列報未分配盈餘為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截至八十九年底止資產負債表 上之累積盈虧餘額為盈餘二八、七七五、四六0元,並無累積虧損情形,乃否准 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九三一、六四0元,核定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一、 九三一、六四0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九三、一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經股東會決議以八十九年度盈餘彌補八十七 年度以後累積虧損一、九三一、六四0元,被告卻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 得稅,顯有未合。蓋被告加徵稅款所依據之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 九00四五0六六號函釋意旨,係指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盈餘可彌補八十七年度 以後累積虧損,然於該函釋生效前即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盈餘不可彌補八十七年 度以後之累積虧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不應課徵該筆稅款云云,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累積盈虧,八十六年度以前盈餘三0、七0七、一00元 ,八十七年度以後虧損一、九三一、六四0元,故截至八十九年底止,累積盈餘 為二八、七七五、四六0元,並無累積虧損情事,即無以八十九年度盈餘彌補八 十七年度累積虧損之情形,被告依規定否准減除,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財政部 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六號函釋,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該函 釋應不適用溯及既往部分,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 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 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 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九三一 、六四0元,被告初查以其截至八十九年度止資產負債表上之累積盈餘為二八、 七七五、四六0元,並無累積虧損情形,乃否准認列,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 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三、一六四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九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間經股東會決議以八十九年度盈餘彌補八十七年度以後 累積虧損一、九三一、六四0元,被告卻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 加徵稅款所依據之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六號函釋 意旨,係指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盈餘可彌補八十七年以後累積虧損,然於該函釋 生效前即八十六年度以前累積盈餘不可彌補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被告不應課徵該筆稅款云云;然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 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 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謂。其須符合:(一)須有信賴基礎 :首先需有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換言之,必須有一個有效表示國家意思 之「法的外觀」(二)須有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 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須有因果關係。(三)須信賴值得保護,亦即無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等要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案。又「 營利事業截至八十六年底止有累積盈餘,而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係虧損者,其 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第三項規定計算所稱『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 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應將截至八十六年底止之累積盈餘一 併計算。」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0六六五號函釋有案 ,依該函釋意旨,乃主管機關對於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稅額扣抵比率計算疑 義所為之釋示,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 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容有誤解,並不可採。查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累 積盈虧,八十六年度以前盈餘三0、七0七、一00元,八十七年度以後虧損一 、九三一、六四0元,故截至八十九年底止累積盈餘為二八、七七五、四六0元 ,並無虧損情事,有八十九年度原告資產負債表附卷足佐,亦即無以八十九年度 盈餘彌補八十七年度累積虧損之情形。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該年度之虧損減除,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 課稅所得額一三三、六九二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以其截至八十九年 底止資產負債表上之累積盈虧餘額為盈餘二八、七七五、四六0元,並無累積虧



損情形,乃否准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一、九三一、六四0元,核定未分配盈 餘一、九三一、六四0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三、一六四元,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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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鵬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