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字,92年度,23號
KSBA,92,訴更,2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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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二十三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
(八九)訴字第八九○九一一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任臺南市石門國小校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 將其改派任同市土城國小任校長後,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原告未 就任該土城國小校長職位前,即有地方人士質疑是否適任情事發生,雖經被告主 管教育行政單位多方協調,完成報到,惟原告就任後,與教師之關係仍未改善, 致校務無法推動等事由;遂向臺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提案,針對原告是 否適合續任土城國小校長乙事,召開議決。嗣經出席委員表決權數超過三分之二 議決,不同意原告續任土城國小校長,應予改聘其他職務。被告乃將前開遴選結 果分別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及八十八年七月六 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知原告應予改任。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 應回復原告現任校長職務。(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九千五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略謂:
(一)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
1、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任期未滿之校長如有不適用之事實,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 當之處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始修訂公布;然本件行為時,係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尚無該項規定,自不得以之適用於本件。



2、本件行為時,被告不具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被告自訂「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 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點及「台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儲訓遴 聘實施要點」第十四點,係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教育部訂 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暨台灣省國民小學 教育人員甄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應依法函 報省政府查明核辦。
3、按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 任用及考績,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依據該法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國民中小學校長 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條規定:「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 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列為候用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除 發給證書外,並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列冊候用。甄選、儲訓及候用 作業,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十三條規定:「省(市)及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如有錯 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新辦理。」;又按臺灣省國民小學教育人員甄 選儲訓遴用及遷調實施要點第三十五條:「校長任期未屆滿前,如有重大事故必 須予以調校服務或調整其職務者,應依法專案報請本府查明核辦。」及第四十九 條:「縣市政府辦理國民小學教育人員之甄選遴用及遷調,如有違反規定者,教 育廳應通知限期重新調整,並查明責任從嚴議處。」,是本件行為時如校長任期 未屆滿前,如需予以調校或調整職務,應依法專案報請臺灣省政府查明核辦。被 告係省轄市而非院轄市,行為時並未具有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4、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八教字第二五四○九號令:「依臺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將教育部主管私立學校法第四條等 規定之臺灣省及臺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 如後附,並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臺灣省政府依據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主管核准國小校長任用之權利,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始改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覆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省政府范光群主席信箱回覆均 證實,本件行為時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仍然存在,任用或解除國民小學校長之職務 ,仍為省政府所主管及執行之權限。被告所提教育部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八 )人(一)字第八八○一八八二五號函內容,僅指明以往國民中、小學校長之任 用,均由臺灣省政府核派,往後將由地方縣市政府辦理。對於本件所爭執授權地 方政府的實施日期,及本件行為時縣市政府是否有權解除省府核派任期未屆滿之 現職校長職務,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足見,前函與本案無關。況「聘任」係授與 當事人身分地位,被告尚且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制訂前開組織要點,然「 解任」係解除當事人身分之法律上原因,更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始可。另被告解除 原告校長職務,按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一八○○八號函 ,其主要之法律依據係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 詎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準備狀竟辯稱:「惟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校長之 「聘任」,而本件原告係為被告「解任」,兩者情形不同。且其被解任係依據『



組織要點』第十七條及『實施要點』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如前述。」被告前後主張 自相矛盾,不足採信。況且,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國民小學校 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及第十六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實 施。」;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章法規之施行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 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則台灣省政府依 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主管執行國小校長任用之權,應該至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始改由縣(市)政府來選任,為上開法規所明定。足證本 件行為時,任用及解除國民小學校長職務,確為台灣省政府所主管及執行之權限 ,被告違法行政,已甚明確。
5、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分別為行為時國民教育 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所引用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項:「任期未滿 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請遴選委員會評定屬實者,應 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修正發布 ,被告行為時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時尚無該項規定,被告錯引事後始發 布之法規。又前審據以認定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七 點:「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者,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委 員會議,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為之。」,符合國 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惟按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教育部修正發布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為:「省( 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 ,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新辦理。」惟原判決引用上開規定竟 載為:「校長任內,如因重大過失,必須予以調整職務者,應隨時專案處理。」 (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六行),核係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教育部發布舊「國民中 小學教育人員甄選儲訓及遷調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前審適用法規即有違誤。6、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南市教學字第○二一六三四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南市 教學字第二一八六九號函,均載明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唯一理由係依據臺南市公 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惟查,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 委員會係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訂定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 會組織要點組成。按,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一點明定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國民教育法精神,...特依國民教育 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次按,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 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明確列 舉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校長的三種對象為1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 人員(係經過甄選、儲訓合格之候用校長)。2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係任期屆 滿四年或八年之現職校長)。3曾任校長人員(係過去曾經擔任過校長,而現職 非校長之人員)。原告係任期僅半年之現職校長,前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



規定所適用之三種對象,均與原告當時為現職校長之身分要件不合。準此,以國 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為法源依據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 點自不適用於原告,而依前開要點組成之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即不得議決解除原告現任校長之職務。從而,被告於原告校長任期未滿,逕行解 除原告校長職務之原處分違法,甚為明確。
7、教育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公布修訂「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顯見被告於 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時,未具法律依據,且上揭校長遴選委員會 ,彼時亦不具有遴選及解除校長職務之權限:倘彼時原告有被告所稱之「任期未 滿之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應函報教育部調查決定,非由被告掌控之校長遴 選委員會逕自處理。又被告所提教育部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臺(八八)參字第 八八○四○六五九號令修正發布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條文,然該條文係 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加以規定,與原告被解除校長職務之情事無關 。又原告遭被告解除校長職務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遷調之實施, 均由臺灣省政府負責辦理,被告所附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 及介聘辦法」,未具發布機關、日期、文號,足認該辦法內容及適用時間,與本 件無關。又被告辯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儲訓、遴聘實施辦法,係依 地方自治法第十九條所定,為屬縣(市)關於教育事業之自治事項,則依前開規 定,自應經臺南市議會之議決通過,始生效力;然被告制定前開辦法後,於本件 行為時,尚未提經該市議會議決,依法自不生效力。8、綜上,本件最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法行政,前開所舉行政院令等,足以證 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任用或解除國小校長職務,確為臺灣省政府所主管及 執行之職權,同年七月一日以後,才下放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選任,可知本 件行為時,被告是沒有職權組織這個遴選委員會,也沒有職權議決解除原告校長 職務,被告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而違法行政。
(二)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本件開會程序不合法,其所為原告不 適任校長職務之決議自屬無效:
1、被告所附系爭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雖為相同時間、地點、開會事由及出席人員 (簽到名冊僅有一份),然竟有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顯見該兩份會議紀錄,均 屬事後偽造、變造,茲將其事證分述如后:
(1)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送臺灣省政府之該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甲 版本),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送教育部及本訴訟審理中所提之遴選委員會 會議紀錄(下稱乙版本)均屬不同,相異之處如左: ①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業務報告載有:「土城國小...,目前有土城國小家長及區 長聯名請其(即原告)返校就職,其內容,請參考。接著各委員意見、結論。」 等語。而乙版本業務會議紀錄之報告僅有「略」一字。 ②甲版本會議記錄內有「目前有土城國小家長及區長聯名請其返校就職,其內容, 請參考。」及「結論...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等語。然上揭文字於 乙版本會議紀錄內,均無記載。
③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提案討論有三案,無臨時動議。乙版本會議紀錄之提案討論有 二案,臨時動議二案。依據被告所應遵循之會議規範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條規定



,動議應有附議始得成立;提案應以書面為之,並須附署。前述兩種版本之會議 紀錄,其動議及提案,均無附議及附署,足證遴選委員會未依前開會議規範辦理 ,開會程序違法至明。
④兩種版本之開會程序與開會內容有異:
A有關議決原告不適任校長職務部分,其開會程序不同:於甲版本會議紀錄之會議 程序,為會議開始的業務報告,並作成結論:「...不同意續任土城國小校長 ,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至於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部分,均與本件無關 。於乙版本會議紀錄之會議程序,變更為二、臨時動議:提案一,並作成決議: 「...不同意續任土城國小校長。」;又上揭兩種版本會議紀錄內容不同,甲 版本會議紀錄所載「逕由委員會遴選為他校校長」等語,於乙版本內,均無記載 。足證,原告並無於會中再參與他校校長遴選,兩份會議記錄,均為事後偽造。 B關於土城國小校長出缺遴聘案,甲版本會議紀錄程序列為提案討論:案由三。然  乙版本會議紀錄卻變更為「臨時動議:提案二、進行」。 C甲版本會議紀錄內載「二、臨時動議:無。」,惟乙版本會議紀錄之「二、臨時  動議」竟有二提案,共有九七八個字。
(2)依據被告送交再訴願機關教育部及鈞院前審之乙版本,其會議紀錄所載:提案 討論之案由二(臺南市八十八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作業表)決議 ㈢1及案由二決議㈢2之投票,均有十一人表決。而有關原告是否續任校長案 (臨時動議),係緊接著上揭二投票案後之議程,此時亦應有十一人參與表決 ,但投票結果卻只有十票(同意二票、不同意七票、一票棄權),顯與被告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鈞院準備程序所主張「因為原告部分是先表決,當時市長 尚未來,所以僅有十票,市長來之後就變成均十一票。...原告確實是第一 案」的說詞不符。再者,依該提案討論紀錄案由一之說明,原告並未排入參加 遴選,惟於案由二之決議㈢1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時,卻出現原告名字,且得 票數為○票,顯係主事者刻意操作。
(3)又乙版本之會議紀錄,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函送再訴願機關教育部及 鈞院前審之版本,應係被告認為較慎重、可靠之版本,且屬公文書之一種。證 人證稱該紀錄是草案,有違常理。
(4)另被告於爭訟程序中,無論甲、乙二種版本,其對外行文之程序,均至少須經 過十個單位主管審核批示,豈是證人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 陳「乙版本是草案,至於為何在法院會提出兩種版本,當時也沒有意識到,送 出去的是草案。」?對於函送甲、乙版本之會議紀錄,其變造之原因何在?又 其黃寬興、褚顯明請假。會議程序、內容為何不同?證人丁○○,均無法釐清 說明。
(5)該會議紀錄內載「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㈢1、經全數委員無記名投票:有 王澤瑜十一票、王惠川四票、邱榮芳一票、蔡錦治六票...。」等語,總數 二十二票,依其規定,每位委員「遴選二名最優秀者」,共有十一名委員投票 。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㈢2、由王澤瑜蔡錦治投票決定聘任和順國小校長 案,蔡錦治八票、王澤瑜三票,總投票數十一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 原告被處置是否續任校長案,同意續任二票、不同意續任七票、棄權一票、合



計十票,與出席人數及前述兩投票案相比,均缺少一票。2、另依證人鄭新輝到庭證稱:「張市長於參與遴選的人報告中途才到達,而報告完 後的程序,就進行討論投票,直到國中校長遴選會議結束。」。則決議復興國小 校長鄭豔紅、文元國小校長莊孝二時,張市長已到達參與表決,出席十一人,就 不應該僅十票,證人陳新輝之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按「校長任期中因特 殊事故或需遷調者,應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為之。」亦為被告以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南市教學字第一六○二四號函所公布「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甄選 、儲訓、遴聘實施要點」第十四條所明定。被告即係依該要點認本件業經系爭委 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作成原處分。惟該要點規定並不適用本件;退步 言之,縱該要點適用本件,系爭會議簽到名冊出席簽名人數為十一名,不同意票 達十一分之七,其值為○‧六三,亦未達該要點三分之二(其值為○‧六七)之 規定,足證原處分解聘原告校長職務,即屬違法。3、依乙版本會議紀錄所載,該會議進行至案由二、決議㈢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投票案 之時,原告未經委員決議不續任校長,尚具備土城國小校長資格,土城國小校長  也未開缺,同時該會議紀錄內,一、提案討論:案由一、參加遴選之六位候選人  中,並沒有原告。乃原告竟被列入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投票,倘有幸選中,豈不  讓原告同任和順、土城兩國小校長,顯見被告作法自相矛盾,該會議程序不合法  。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處分書指稱「原告再參與他校校長遴選」云云,洵  無理由。
4、乙版本會議紀錄載有:「案由二、決議㈢和順國小校長出缺案:先由參加遴選者 中,遴選二名最優秀者,再決定聘任何校。」等語。彼時係遴選和順國小校長, 且僅此學校開缺,則何須「遴選二位,再決定聘任何校」?其程序正義及遴選委 員會的公正性、自主性無法令人信服。是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南市教師會成立 大會特刊即府城新教師及社會輿論大肆批評。
5、被告屢稱處理本件「非常謹慎及會前已就本案深入瞭解」云云。惟自系爭遴選會 議紀錄之出席名冊觀之,該遴選委員從未與原告接觸。乃原告遭以不適續任校長 為由,議決解聘,該遴選委員竟均不與原告本人訪談接觸,足證該校長遴選委員 會不具專業、缺乏客觀、公平正確。被告辦理該次國小校長甄選、遴選,其過程 不公平、不透明、不公開,有臺南市教師促進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國時 報「看問題」專欄及臺南市教師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創立時發行之「府城新教 師」特刊等報導可稽,足證該遴聘委員,皆由被告所屬教育局主導遴聘。6、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至今未向社會公開,卻擁有對任期中之校長身分,予 以剝奪之權,又授以對「情況特殊」擁有無限裁量之權。事關校長之名譽和權益 ,採不負責任的無記名投票,不依法規及求證事實,以無記名投票作決議,顯見 該遴選委員會無異為超越法令之怪物,成為被告所屬教育主管操縱各校校長之工 具。是該遴選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及比例原則,對本件之決議 ,亦屬違法。
7、另按「會議程序:開會應於事前編定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一)、由主席或 臨時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二)主席報告 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之時間。(三)主席報告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



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應提附討論及表決。」行為時內政部公佈之會 議規範第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次按,動議應有一人以上附議始得成立;提案應 以書面為之,並須有一人以上附署,亦為上開會議規範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所規定。遍觀前揭甲、乙兩種版本之會議紀錄,均無任何人附議、附署,亦可證 明該遴選委員會不合法,會議紀錄不真實。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之陳述有諸多不實之處:1、按「本要點陳奉市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之 臺南市公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點第十九條所明定。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均有呈給上級核准」,悖離事實與法規。2、證人丁○○陳稱:「按照國民教育法的規定,必須在學期結束前一個月完成」係 不真實、卸責之詞。查國民教育法全文二十二條並無此規定,況被告於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舉行臺南市國中、小學校長交接典禮,有公開儀式、 貴賓觀禮及媒體報導可證。前開兩次校長遴選事實,均發生於學期結束後一個多 月。
3、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因為電腦紀錄完畢後直 接列印忘記存檔」,後又陳稱:「我是先用筆在紙張上面做會議紀錄」,人盡皆 知的普通知識「使用電腦繕打資料後,於關機前若未存檔,則電腦螢幕就會自動 出現警示語,告知是否要存檔」,證人丁○○以忘記存檔為由而產生甲、乙兩種 版本會議紀錄,顯然係編造不實,不足採信。況該會議紀錄一定要呈給市長批閱 ,依法不應遺失。
4、證人鄭新輝因為代理教師黃逸奇申請辦理國小教師複檢作業,原告拒絕違法配合 辦理,而與原告有嫌隙,其證詞偏頗不實;證人丁○○庭提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 資料,與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票數均不相同,且選票格 式不一,沒有任何遴選委員會之戳記及候選人姓名、順序等。5、被告多次於庭上陳明,當初的投票資料均有加以彌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被告受僱人丁○○庭提兩份牛皮紙袋,惟經兩次勘驗結果,與其會議紀錄所載不 符,又與本件訴訟部分完全無關,系爭原告被解除校長投票袋,至今仍無法交代 ?按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鈞院行準備程序,被告訴代主張:「被告有提出當初的 投票資料並加以彌封,如有必要下次庭期可以當庭打開勘驗投票張數就知道結果 ,投票數確實僅有十人。」次按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 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五行所載「法官:根據簽到情形,加市長應該是十一名,後來 投票為何王澤瑜是十一票,而在土城國小校長的時候又變成十票?證人(鄭新輝 ):一、確實幾票我不記得,如果重要的案子都會彌封票箱,可以查核該投票袋 ,至於紀錄方面是否有錯誤,我不清楚,應以勘驗票袋為主。」上揭筆錄第十一 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所載「法官:證人所述,關於當時會議投票時,都 有作彌封的程序?證人:是的,每一個案子於開票後都有將原始的資料裝封。」 惟查,被告所舉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行準備程序,庭提 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袋,並證稱:「一份係和順、土城國小表決的部分,一份是 候用校長任職何校之表決。」上揭證人所提兩投票袋與本件訴訟部分無關,且與 被告歷來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記載之投票數,均不相同、自相矛盾,至



於原告被解除校長之投票袋部分,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6、證人丁○○庭提上揭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不真實、自相矛盾、疑點甚多,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鈞院行準備程序,原告請求複驗上揭兩個牛皮紙袋,再次陳明如 後:
(1)經複驗結果:兩個牛皮紙袋,於背面均有張燦鍙鄭新輝王水文等十一人簽 名,每一個牛皮紙袋內,有十一張格式不一、大小不同的空白紙張,其上各書 寫兩個人的名字,沒有任何遴選委員會之戳記、印章、候選人號次及姓名等, 僅白紙上書寫兩個人的名字,無法代表何種意義?到底是代表同意或不同意任 職校長?或是代表是否任職和順、土城、文元或復興等哪所國小之校長?其中 一份牛皮紙袋內,有一張選票,背面印製台南市八十八學年度公立國民小學校 長遴選委員作業表。上揭複驗結果,原告曾於庭上陳明,上揭兩牛皮紙袋之投 票資料及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均是不真實的、不正確的、變造的,應不足採 。
(2)庭上兩次詢問證人丁○○,請確認庭提之兩個牛皮紙袋,究竟是遴選委員會會 議紀錄的哪兩個投票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行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第二行所載「證人:一份係和順、土城國小表決的部分,一份是候用校長任職 何校之表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 七行所載「證人:這是和順、土城國小該案。...證人:候用校長經表決的 案。」惟查,被告五次向行政救濟機關,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甲、 乙版本),均載明有六個投票案,會議紀錄記載之投票數與上揭兩個牛皮紙袋 之票數,均不相同、相互矛盾,摘要如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準備 程序筆錄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所載「法官:勘驗結果蔡錦治和順國小十一票 、王澤瑜土城國小十一票,提示給兩造閱覽,有何意見?」然被告歷來所舉之 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均載明「遴聘蔡錦治任和順國小校長投票案係八票、遴 聘王澤瑜土城國小校長案係八票」又遍觀被告所舉之會議紀錄,並無蔡錦治 得十一票之記載;僅有蔡錦治八票、六票之紀錄,足見,庭上前揭勘驗結果, 與被告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票數不符合。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所載「法官:經勘驗結果,王 澤瑜十票、蔡錦治五票、王惠川四票、邱榮芳一票,...。」上揭庭上勘驗 之票數,與被告所舉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王澤瑜十一票、蔡錦治六票等票 數不符合。再經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複驗結果,證人丁○○庭提上揭兩份牛皮紙 之投票袋,與本件原告被解除校長之投票案無關,且與被告所舉遴選委員會會 議紀錄所記載之票數不符。
(3)因證人丁○○庭提上揭兩份牛皮紙袋之投票資料,與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 之投票數不相同,且與本件訴訟部分無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鈞院行準備程 序,庭上兩次慎重詢問證人丁○○:「那其他的議案,有無選票?」證人丁○ ○兩次證稱:「全部只有這兩袋,這是最原始的東西。」然查,被告所舉之遴 選委員會會議記錄載明「鄭艷紅十票、莊孝二十票、原告同意兩票、不同意七 票、棄權一票...等」,經庭上兩次勘驗結果,上揭兩個牛皮紙袋內,均無 上述「鄭艷紅十票、莊孝二十票、原告同意兩票、不同意七票、棄權一票..



.等」之任何選票資料,足證,被告所舉之遴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牛皮紙袋投 票資料,全部做假、均不真實,應不足採信。並懇請鈞院將被告庭提兩份牛皮 紙袋等投票資料保全,不要發還被告,俾利於日後台南地檢署調查偵辦。(四)次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應由 法律明確定之,並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 度為妥善保障。茲將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述之如后:1、依教育行政實務作法,校長遴選程序為:⑴公布校長開缺之學校。⑵製作簡章及 申請表供索取。⑶接受報名。⑷由系爭遴選委員會遴選。⑸公布錄取。被告所應 遵循之「會議規範」第三條第二項,關於會議召集「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 通情形,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 。又校長任用,須經國家考試通過,儲訓、實習。而解除校長職務,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出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 、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2、次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僅透過一家媒體公布和順及文元兩國小 校長開缺,且未依規定公布開會時間、地點,誤導社會大眾。又系爭遴選委員會 決議原告不適續任國小校長前,原告未獲通知,被告迄今亦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 電話通聯紀錄證明曾通知原告。原告遲至接獲訴願決定書,始知被告製造「遴選 委員會議前曾多次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實理由。而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時, 黃清雲及丁○○分別為承辦本件業務之課長及課員;丁○○並任該會紀錄,與渠 等應負責任息息相關。蔡錦治為不具有校長資格之督學,於代理原告土城國小校 長職務三個月後,再被遴聘為和順國小校長,係新任之校長。王澤瑜為借調於被 告所屬教育局之輔導員,於本件發生時,遞補原告土城國小校長之職務,亦為新 任之校長。且目前被告與黃清雲、丁○○、王澤瑜蔡錦治等四位證人有主僱關 係,其考績、遷調均為被告之職權。被告以職權及行政資源,請與其職務有利害 關係之黃清雲課長、丁○○課員、王澤瑜校長及蔡錦治校長,為其製造不實事證 :
(1)黃清雲及丁○○於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前絕未聯繫告知原告,此觀渠等於 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證稱:「我們沒有親自聯絡到原告本人」 即明。
(2)黃清雲於本件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請假是他(原告)的 權益,所以假單上我有蓋章...。」然其事後卻於假單上註明「該日校長遴 選請其列席,卻申請病假」等語,此觀變造後之假單亦明。又丁○○於該日證 稱;「沒有聯絡到原告本人,但請李節華(被告之受僱人)轉達原告參加遴選 委員會。」等語,惟李節華曾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及九月二 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國教輔導中心(乃國民教育輔導中心之簡稱,以下亦簡 稱之)辦公室,向原告稱:「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去參加校長遴選委員會 議,教育局應該要發書面通知給你。」、「從無任何人要我轉達你參加校長遴 選委員會,且你當時正在醫院。」有證人陳冰森可證。(3)證人王澤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二、原告被解聘



的經過我並不清楚。三、...我也沒有印象曾經聯絡原告去參加該次教師與 主任介聘審查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對證人說他沒有通知原告這點, 可能是教育局人員記錯了,我們沒有意見。」。被告證人蔡錦治校長證稱:「 二、...因與我的業務沒有相關,所以我沒有去注意。三、...。我們並 沒有親自與原告聯絡上。」即知。
(4)又證人黃清雲與丁○○均為承辦本件人員,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 時,渠等證言彼此矛盾:
①丁○○證稱:「一、...我們是用公文通知各學校,具有遴選資格人員參加, ...」等語,而黃清雲則稱:「三、...第一次舉行的遴選委員會,都沒有 書面通知候選人到場,...」等語。顯然渠等證言相互矛盾。 ②丁○○陳稱:「一、...課長有批說當天要遴選,不准他假...。」黃清雲 則謂:「一、...假單上我有蓋章,但事後註明...要開遴選委員會。」又 由土城國小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南安土人字第一八八○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八八南市教學字第一一七八二四號函,足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被解除校長職務後始郵寄請假單影本係經變造,均可證渠等證言係事後編造。 ③黃清雲陳稱:「四、二十九日是第一次遴選委員會,之前都是籌備委員會。.. .。」等語,丁○○則稱:「二、...二十五日當天並沒通知原告。通知各校 請具有遴選資格的人參與會議,...二十五日當天並沒有遴選出校長,所以二 十九日才會再開遴選委員會。」等語。顯見黃清雲前稱:「二十九日為第一次遴 選委員會」,與丁○○之證言,彼此矛盾。足認渠等證詞均非真實,不足採信。 又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業均明確表示;原告係經臺南市 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決議辦理等語。 是黃清雲上揭:「二十九日是第一次遴選委員會,之前都是籌備委員會」證言, 顯與上揭原處分書、決定書及被告歷次表示「係第二次遴選委員會」等語,自相 矛盾。
④丁○○稱:「一、...開會討論其是否適任校長,...」。黃清雲則謂:「 二、...原告要參加他校校長遴選就需要原告到會陳述意見,所以才會先行通 知原告到場。」(註:凡校長候選人,應事先送十八份學校經營計畫之書面資料 及出席委員會五分鐘辦學理念的口頭報告)矧渠等二人同為本件承辦人,就開會 目的卻有不同之說詞,堪認渠等證詞均屬編造。 ⑤丁○○稱:「...,是在六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師院召開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有 討論過原告是否適任土城國小校長的職務,...」等語。然經查證;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臺南師院並無任何人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足認其所言不實。(5)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始接獲原處分公函,業已逾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校 長遴選委員會議,足見被告於原告校長任期未滿,原告亦未提出申請下,為排 除異己,以迅雷不及掩耳之行政效率,完成校長遴選作業,且於本件行為後十 四天,始通知原告被解除土城國小校長職務,未獲他校遴選之結果。迺校長遴 選並非急迫事件,被告竟未通知原告。足證被告刻意未予原告出席該校長遴選 委員會陳述說明之機會。
(6)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合法通知原告證明;且原處分並未附記原告



解除校長職務之理由、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予以保障,顯與司法院釋字 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牴觸。
3、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原告絕未到過教育局請假:(1)依「被告機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八條及「台   灣省各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校長出差六日   以內者,由人事單位登記,並列表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2)依國教輔導中心之請假程序及慣例,原告曾經請假十一次,均沒有到過教育局 辦理。
(3)原告雖有難言重疾而須動手術,仍於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九日抱病上班,依醫 院預先排定時間,請假二小時就醫,毋須離開國教輔導中心,至教育局請假, 顯然悖離常理。
4、被告雖又辯稱「於假單上簽請蔡錦治王澤瑜積極聯繫原告參與教師及主任介聘 事宜,顯已善盡告知之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絕非實情: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雖陳述:「依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參加介聘會 並不用通知原告。...」云云。惟查,介聘會係根據事前的積分審查程序,於 介聘會現場,由積分最高者,選擇其第一志願學校,當積分最高者,進入新學校 後,原來的學校即刻開缺,將由積分次高者,依序選擇遞補,集體現場作業,不 可缺席。且依規定,介聘會應由本人親自出席,委託親人須有書面委託書,否則 ,新、舊學校,調進調出,將無法作業;若缺席者,將以棄權論,以免影響集體 遷調作業。顯然,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不實,不足採信。又系爭介聘作業時間為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與九時三十分,況須有七月三日的積分審查程序,才 能參加七月五日的介聘作業。由被告所提證物,被告通知原告函寄出時間八十八 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該日為週六),已屆下班十二時,早逾當日上 午九時積分審查時間。足證被告之說詞及所進行之程序,均自相矛盾。從而,被 告絕無善盡告知原告之事實。
(五)系爭遴選委員會成員,由被告主導產生並操控,迄今委員名單仍未公布,缺乏 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且專業不足,遭受輿論、教師會及委員質疑:1、系爭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其事實及理由:(1)校長遴選委員會,均由被告主導遴聘,未經教師公開票選或推舉,迄今亦未公 布遴選委員名單,其代表性與民主性均不足。
(2)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開會時,原告經遴聘至國教輔導中心,隔絕任何公函及教 育訊息,未經通知即被解除校長職務,其委員由被告所屬教育局長指定、市長 背書,專業不足,代表性亦受質疑,此有新聞媒體、教促會輿論報導、臺南市 教師會成立大會之特刊-府城新教師之批評可稽,足證本件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不合法甚明。
(3)遴選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不依法行政,欠缺民主法治及專業能力不足,如張燦鍙 委員(市長)、陳勳明委員、鄭新輝委員(教育局長)...等,有媒體報導 等具體資料數份,可資證明。
(4)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南市國中、小新舊校長交接典禮,從新聞報導觀之, 坐於前排,胸前戴紅花的被異動校長們,面帶愁容,心情凝重,不滿、消極的



姿態表現於外,國小校長部分,除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原為文元國小籌備主 任)外,其餘兩位新派任校長,均是教育局人員(蔡督學錦治與王澤瑜資訊輔 導員)。當日,代教育局長王水文(亦為本件遴選委員),對遴選委員會組織 不合法,指出:「①遴選委員會學校主任、老師代表,應公開透明,以後須透 過校長會議、晨會...等公開透明化產生,讓每位老師知道,自己學校的代 表是誰?②以後請遴選委員會委員,於兩星期前,先到市府教育局,來瞭解被 遴選之校長候選人是哪些?③公布遴選委員名單為半年,讓大家知道。④以後 將請教育會、教師會、家長會等,來參與遴選委員,以求公開透明化。」等語 ,有當日南部地方新聞現場採訪錄影帶可證。
2、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公正性、民主性、專業性均有不足,又對於臺南市國民小 學校長,並不瞭解,其決議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1)斯時土城國小校長職位,並未公布開缺,徵求校長候選人報名,參加遴選為校 長,乃被告竟自行秘密辦理該國小校長遴選?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及常理。又原 告正值經遴聘至國教輔導中心之公假期間,無違法犯錯之事實,且有土城國小 當地之地方民意代表、區長、學區所有里長、家長會常委、委員等三次簽署肯 定、支持及歡迎,顯認土城國小無辦理校長遴選之必要。(2)被告所屬教育局未通知原告出席系爭校長遴選會議,亦未予原告陳述說明及申 辯的機會,逕以未經查證不實黑函,於該遴選會議宣布,誤導與會遴選委員, 解除原告校長職務,俾達操縱臺南市國民中小學校長人事安排之目的。(3)臺南市青草國小邱全福校長、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既同時提出參加遴選,為何 和順國小校長莊孝二被列入參加遴選,而青草國小校長邱全福則完全被排除? 又臺南市劉姓校長因瀆職,遭停職二年有餘;同市余姓校長因喝酒與教師互毆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有罪,竟然留任。又據該市教師會促進會所公布資料:復興國小全校有百分之 六十四受訪者,對該校長不支持及反對,並有諸多不滿。然系爭校長遴選委員 會竟議決復興國小校長連任,並由出席委員一致通過。足見該校長遴選委員會 之公正性、自主性及專業性令人質疑,有違客觀及公平正確原則。3、基上,足證本件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且專業不足,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六 二號及四九一號解釋意旨。
(六)系爭校長遴選委員會以原告符合臺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要 點第十七點所謂「校長任期中如因情況特殊,必須改聘(任)」之要件,議決 原告不續任校長,應予改聘云云。惟所謂「情況特殊」一詞,洵非明確具體, 且乏法律認定標準及法源依據,與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工作權規定及第二十三 條之比例原則相牴觸,茲分述加左:
1、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要旨所示,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除應有法 律規定之依據外,其實施之程序應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 號解釋要旨,業已指明懲處處分應符合明確性要求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國民 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因情況特殊予以遷調之規定,顯見上開要點第十七點 所謂「情況特殊」,並無法律依據,且為全國二十一縣市中,唯一掌控學校首長 的單行法。又該校長遴選辦法為地方自治之重要事項,本件行為時,該要點未經



臺南市地方立法機關議決通過,違反地方制度法,並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2、又按,「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⑴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⑵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⑸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⑹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者。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 懲戒。但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 懲戒:⑴違法。⑵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其職務當然停止:⑴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⑵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 奪公權之宣告者。⑶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分別為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明定。末 按,教師法第十四條亦規定教師聘任後,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共八種狀 況:「⑴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⑵曾服公務,因貪污 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⑶依法律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 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⑸受禁治 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⑹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⑺經合 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⑻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者。」是人民依國民教育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經考試、儲訓、派任為 小學校長,自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其現任期中之校長身分遭剝奪應有法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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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