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2年度,390號
KSBA,92,簡,390,20040331,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
  原   告 宜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五八0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二七六-GN號柴油車(下稱系爭柴油車),經高雄市政府通知於民 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至高雄市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檢 測,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抽驗該車油箱內之 柴油樣品,委託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柴 油含硫量為百分之0.二三二,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 (百分之0.0三五)。乃移由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不符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轉據 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所有系爭柴油車,係經高雄市環保局事先通知前 往高雄市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檢測排煙項目,原告不可能明知要檢測仍使用不合 格之柴油,且原告在受檢測當天早上十時五分才在台南縣安定鄉之加樂加油站加 油,有統一發票為證,且統一發票上有車牌號碼,不可能作假。台南縣安定鄉加 樂加油站所提供之柴油係為合法之台塑或中油油品,縱該油品有不合格之情形, 應係處罰供油之加油站,而非不知情之原告。(二)次查,依汽車排煙之內容也 可發現原告所加之油品是否符合規定。本件系爭柴油車經檢測並無不符合排放標 準,衛宇公司卻檢驗原告所加柴油之含硫量為百分之0.二三二,超過法定限值 百分之0.0三五甚多,如此矛盾之情形顯見該檢測有不正確之情形,由此可知 並不能單憑一家公司檢驗之結果即認定是否有違規之事實。(三)按全台灣使用 汽、柴油動力車輛,至政府核可加油站加油時,並不會向加油站請求提供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再予以加油之情形。惟訴願決定書卻認原告至加油站 加用柴油,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程序檢附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經檢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顯與常理不符,課與原告不相當之義 務,且引用法條失當,嚴重誤解法條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則以:(一)本案依據高雄市環保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一字第



0九二00一五二0五號函示暨衛宇公司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書記載,原告系爭 柴油車經檢測出之含硫量檢驗值為百分之0.二三二,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 0.0三五),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E號令修正發 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七萬五千元 ,於法有據。(二)排煙檢測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管制立法,而 油品含硫成份之管制依據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排煙檢測與抽 檢含硫成份兩者並無關係,原告使用油品中含硫成份超過標準(百分之0.0三 五)與台南縣安定鄉加樂加油站並無相關,原告無法證實油箱中油品全部皆來自 於該加油站。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檢測有不正確之情形,本案依據高雄市環保局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九二00一五二0五號函示暨衛宇公司油中 含硫量檢驗報告書記載,原告系爭柴油車經檢測出之含硫量檢測值為百分之0. 二三二,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三五,所檢測出之數據正確無誤,原告明 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另原告主張台灣使用汽、柴油動力車輛,至政府核可加油站加油、合法加油站販 售油品應無庸致疑,而訴願決定書理由表示,原告至加油站加用柴油,須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程序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等等之說詞,原告 對於訴願決定書引用之法條有混淆疑惑云云,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明確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 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使用 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份及性能標準,據此 ,原告主張明顯對法規內容有所誤解,其抗辯之理由不可採憑,被告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E號令修正發布 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裁罰原告七萬五千元整,於 法有據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 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第一項燃料種類及其成分標準、性能 標準、前項販賣、進口之許可、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分別規定 :「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一、...。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 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 。」「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0.0三五wt%,max...。」查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 之種類及成分標準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核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柴油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蔣振昌駕駛,依高雄市



政府通知前往高雄市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檢測,經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抽 驗該車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後,委託衛宇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柴油含硫量為百 分之0.二三二,已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所定限值(百分之0. 0三五);而高雄市環保局人員採樣當時係會同原告司機,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先用待採油品流過採樣器,並另用容器 承接,再正式採樣,以確保不受污染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稽查柴油車使用油品 含硫量現場採樣記錄(含照片乙幀)、衛宇公司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足堪信實。而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衛宇公司係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一六號) ,並許可其從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測」項目,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標準 檢測方法-能量分散式X射線熒光光譜分析法(NIEA A四四三.七一B) 執行檢測,亦有前揭檢驗報告附卷足佐,故其檢驗結果自足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 。是原告所有系爭柴油車所使用之柴油有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柴油成分標準之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受檢當日早上十時五分始於台南縣安定 鄉之加樂加油站加油,有統一發票為證,且統一發票上有車牌號碼,不可能作假 ,縱該油品有不合格之情形,應係處罰供油之加油站,而非不知情之原告云云; 惟查,原告固於受檢當日上午十時五分於台南縣安定鄉加樂加油站加油,然亦無 法據此證明稽查日系爭柴油車油箱內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是否在運輸、貯存 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燃油料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使含 硫量超過標準值,則原告縱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 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 應受處罰。」意旨所示,原告既有過失,被告據以處罰,即無不合。六、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00四三七E號 令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一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 台幣二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三、硫含量超過0.一wt%以 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 」查此裁罰準則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 生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為簡化個案行政裁量,所頒訂之行政規則,其內容已斟 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個別情節程度,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分別訂定裁 罰內容,並未逾越其裁量權,亦無過當而濫用權力情事,故下級機關如無特別理 由,即不得違反該準則而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柴油車既確有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斟酌原告所有系 爭柴油車使用之柴油經檢驗之含硫量高達百分之0.二三二,已超過法定限值之 百分之0.0三五,參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裁處原告七萬



五千元罰鍰,即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轉據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原告七萬五千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兩造其餘主張 與舉證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述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
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