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仟玖佰陸拾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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