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新台幣參仟捌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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