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送達代收人 林建中
被 告 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明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
玖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伍仟玖佰肆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