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一、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曾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貳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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