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16號
PCDM,106,聲,381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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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芳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8 、9 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就附 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8 、9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9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 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見執 行卷第3 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是本件聲請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 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 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 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 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 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 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 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 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 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 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 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判,因相關基礎事實 ,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



犯竊盜等9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 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4 罪,則業經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13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 之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5 年9 月19日)之前 ,自應依法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犯罪日期在其後之附表編號8 、9 所示2 罪(即105 年10月 4 日、105 年11月11日),即不能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 罪定執行刑,而附表編號9 所示罪刑之犯罪日期(即105 年 11月11日),係在附表編號8 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 106 年7 月18日)之前,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8 、9 所 示2 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依法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7 及編號8 、9 所示之罪刑各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判,當然失其效 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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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