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13號
PCDM,106,聲,381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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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倱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所 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係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程 式為由而於程序上駁回上訴,未為實體審理),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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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