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藍文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執字第481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文華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 4816號命令不得易科罰金。然本案檢察官未審酌聲明異議人 並未侵害他人權利、犯罪情狀非嚴重,且聲明異議人已戒酒 痛改前非,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另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年 邁、患有重度糖尿病及高血壓之家屬需照顧,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准予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 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藍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 第481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無誤。嗣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當庭向檢察官聲請易科 罰金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自104 年至今已涉犯3 次酒駕案件,前經2 次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經歷上 揭易科罰金執行過程,當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 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 更已知悉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人身自由剝奪或財產 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車之惡習,以尊重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又 於106 年間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本次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每公升0.76毫克,考量聲明異議人前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歷2 次易科罰金程序,均未能使聲明異議人 悔改,難認本次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方式得收 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不准易科罰金,亦經本院核閱上揭執行卷所附之106 年 8 月28日執行筆錄、同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審核表及附件、該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各1 份無訛。 本院考量聲明異議人為本案酒醉駕駛犯行前5 年內,已有 2 次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顯見 其不知悔改,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行為,視法令為無物 ,且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 ,政府亦加強宣導切勿酒醉駕車,並由警察機關嚴加查緝 取締,其當知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竟僅為圖自己 一時之便,即酒駕上路,罔顧用路之其他人、車安全,是 以,檢察官認本案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如不發監執行 ,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主張:伊並未侵害他人權利、犯罪情 狀非嚴重,且伊已戒酒痛改前非,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 並無足採。
(二)至聲明異議人所稱:伊與家屬高齡80歲,且患有重度糖尿 病及高血壓,平日乃由伊負責照護,並定期陪同其至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回診治療等節,惟聲明異議人因犯罪而入 監服刑,勢必影響家庭其他成員,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
所須付出之代價,且聲明異議人之家屬若符合社會救助申 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殆無須聲 明異議人親力為之。況聲明異議人上開所稱均屬其個人家 庭狀況,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無涉。是以,本案檢察官指揮將聲明異議人發 監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 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