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NGOC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
聲沒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INH THI NGOC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聲請人以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DINH THI NGOC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據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之物,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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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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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蓮忻」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DINH THI NGOC │
│ │面影本1份 │(丁氏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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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阮蓮忻」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運動│DINH THI NGOC │
│ │儲值卡值卡1張 │(丁氏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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