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三九О號
原 告 乙○○○住高雄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因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二八號之 房屋急欲出售,乃透過原告乙○○○友人徐愛琳之幫忙,向原告要求幫忙介紹客 戶承購上開房屋,被告並承諾如該房屋經由原告介紹客戶買賣成交,願給付原告 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介紹費酬金,熟料,嗣後經由原告介紹之高雄郵政總局買賣成 交後,被告竟有違先前之承諾,拒絕給付前開介紹費用,屢經原告多次催討,甚 至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僅願意給付三十萬元,其餘款項則 置之不理,拒絕支付,被告違反承諾,致影響原告權益至鉅,從而,爰依仲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即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二八號一、二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 「永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挺公司),而被告為永挺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個人怎可能出售永挺公司之不動產,而同意給予介紹費?又前開房屋是出售 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做為郵局用地,出售過程是先由郵局公告徵收,再由 有意願出售者,提供相關文件交與郵局審查,經郵局初步核定再通知議價之時間 ,永挺公司則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前與郵局進行議價,但因價格談不攏而未達 成交易,嗣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蔡修介告知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責任中心正公告徵收楠梓後勁郵局之訊息,永挺公司再如同之前 參與徵購之流程,前往與郵局議價而後達成交易。郵局徵購房地是依一定流程, 之前永挺公司已知郵政機關有意在楠梓後勁地區設置郵局,故曾參與徵購,訴外 人蔡修介僅是提供上開訊息,被告已無償給予訴外人蔡修介三十萬元,且事實上 提供訊息之人為訴外人蔡修介並非原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被告實感不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售予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做為郵局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主要爭執之點係為原告是否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居間人。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 定有明文。是居間之形態區分為二,其一為報告訂約機會,即居間人僅以報告 訂約之機會為已足,不需進而對契約之媒介,通稱為報告居間,如委託人因報 告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其二為媒介契約之訂定,即居間 人是否報告訂約機會,尚非所問,但須為契約訂立之媒介,為媒介居間,如委 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二)據原告所陳:被告於九十二年過年前之某日晚上七時許,與證人徐愛琳一同前 往伊家,當天伊與先生均在家,因伊之夫為郵局局長,被告向伊先生表示郵局 要買房子,拜託伊先生介紹,此時被告即舉起一隻手比出五隻手指頭,並說如 果介紹成功的話就這樣,證人徐愛琳當場問被告比五個手指頭是大還是小,被 告即表示是大得,被告向伊先生表示如果因介紹成功要給伊先生五十萬元,伊 先生並說沒有問題,他可以處理,事後伊先生一直打電話處理,並通知被告提 出相關資料,伊僅提供需要何資料之訊息給被告等語;並依證人即當天亦在場 之徐愛琳亦證稱:伊為隆昌里里長,在九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被告主動找伊 表示其所有位於後勁地區有一間房子想要賣給郵局,因原告之夫擔任郵局局長 ,故請伊帶被告至原告家中,前往原告家前,先與原告夫婦聯繫好後才帶被告 前往,當天有伊、被告、原告及原告之夫四人在場,是由被告與原告夫妻談, 被告於原告之夫表試看看是否能牽成,並有比出五個手指頭表示要答謝,被告 還主動表示這不是小的而是大的,並稱是五十萬元,伊即跟原告表示這是一條 大條的,要趕快介紹,主要的過程是原告先生在處理,原告僅是催促雙方動作 要快一點等語甚詳(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已得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責任中心欲在高雄市楠梓 區後勁地區採購房地之事宜,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責任中心局九十 二年五月勞字第六號公告一紙在卷可憑,即被告是透過被告之夫而得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責任中心欲成立高雄楠梓後勁郵局而欲購屋之情,即原告 並未提供任何訂約機會予被告;又據前開原告與證人所陳述內容,原告顯然並 未為被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責任中心購屋事宜進行折衷協調者,僅 擔任傳達所需資料,及催促之角色甚明,綜上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 即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個人為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從而, 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同給付報酬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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