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明陽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 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 第146 號審理,於106 年7 月28日判決並確定。是以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均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 得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諸上揭說明,仍 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陽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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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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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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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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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17日、18│105 年7 月28日 │
│ │日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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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緝│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字第624號 │第6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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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 實 │ │92號 │146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4 月5日 │106 年7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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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6 年度簡上字第 │
│ 決 │ │92號 │146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5日 │106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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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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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
│ │ 執緝字第2552號 │執字第134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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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