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
三時五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詢表、利率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