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蒼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費用,而兩造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九款約 定:「就甲、乙雙方如有訴訟爭議時,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有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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