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3年度,1079號
KSEV,93,雄簡,1079,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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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七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周慶宗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票號○六二八二五號、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為此,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營當鋪,當時係原告的丈夫周慶宗向伊借款,因周慶宗是開車 為業的,所以就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將車取回,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周慶宗 交給伊的,交付時系爭本票已簽發完成,即其上就有原告的簽名,伊並無見原告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 本票之真正,及被告對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 真正,及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 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周慶宗向伊借款而 交予伊以為擔保,交付時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即其上就有原告的簽名,至 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伊並無看見,且伊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而向伊借款 的人是訴外人周慶宗,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出面,伊亦未與原告確認過系爭本票等 語。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與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上「乙○○」 之簽名筆跡互相核對,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兩者在文字形態、佈局、運筆習慣 、筆順等並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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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