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78號
PCDM,106,聲,377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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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伍志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志德自收押後,身體江河日下,且該 案相關證人已傳喚到庭,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被告係自行到案,無逃亡之念頭, 應以限制住居已可保全被告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 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罪嫌,有證人莊博涵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 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 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從而, 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係自行到案,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而被告係因毒品管制人口至警局採



尿,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經通緝而遭逮捕,則 被告就本案並非自行到案,實有逃亡之虞。
五、另辯護人以:被告自羈押後,身體江河日下云云,惟查,經 本院函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經該所回覆稱:被告於 106 年7 月3 日羈押入所,於同年月4 日新收健康檢查時, 自述無病史,生命跡象正常,並無其他就診記錄等語,是被 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聲請 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 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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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