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智謙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智謙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編號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智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而按: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 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 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 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 』,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 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 ,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 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受刑人 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 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 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 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 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 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 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
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 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 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 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 ,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 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 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 、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 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 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 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 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 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 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 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朱智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中 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5 月12日為 最早,復查受刑人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5 年 5 月6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應 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 105 年5 月6 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105 年5 月6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22日係在上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09號之科刑
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係在上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09號 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 件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先予敘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 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09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而 無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因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定日 期106 年5 月12日之前,則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雖曾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先前原定之應 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 其效力,並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 併予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而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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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日期│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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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105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6 │新北地│
│ │危害│刑6 月│年3 │檢105 │院│度審簡│年4 │院│度審簡│年5 │檢106 │
│ │防制│,如易│月22│年度毒│ │字第20│月21│ │字第20│月12│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緝字│ │4 號 │日 │ │4 號 │日 │字第79│
│ │ │,以新│ │第980 │ │ │ │ │ │ │75號 │
│ │ │臺幣1 │ │、981 │ │ │ │ │ │ │ │
│ │ │千元折│ │號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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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105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6 │新北地│
│ │危害│刑6 月│年5 │檢105 │院│度審簡│年4 │院│度審簡│年5 │檢106 │
│ │防制│,如易│月14│年度毒│ │字第20│月21│ │字第20│月12│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緝字│ │4 號 │日 │ │4 號 │日 │字第79│
│ │ │,以新│ │第980 │ │ │ │ │ │ │75號 │
│ │ │臺幣1 │ │、981 │ │ │ │ │ │ │ │
│ │ │千元折│ │號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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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徒│105 │新北地│本│106 年│106 │本│106 年│106 │新北地│
│ │危害│刑3 月│年12│檢106 │院│度審易│年7 │院│度審易│年8 │檢106 │
│ │防制│,如易│月9 │年度毒│ │字第17│月31│ │字第17│月22│年度執│
│ │條例│科罰金│日 │偵字第│ │13號 │日 │ │13號 │日 │字第13│
│ │ │,以新│ │1884號│ │ │ │ │ │ │966 號│
│ │ │臺幣1 │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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