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3年度,905號
KSEV,93,雄小,905,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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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九О五號
  原   告 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壯觀羅馬大樓」地下一樓編號第三十九號或 第二十三號或第二十四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未出售 車位持分皆登記在高雄市○○區○○段二八五建號),被告並無停車位,竟自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YA—0九二一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希被告出面處理,詎被告置之不理而仍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 ,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不當得利,計 四十四個月(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九十二年九月份)共八萬八千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八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編號第三十九號、第二十三號及第二十四號之停車位均 屬於原告所有。且停車位之持分本來就登記在公共設施上,不可能登記在特定 車位上,故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公共設施持份會比較多,在購屋時,契約 上均會註明購買車位。繳付停車位清潔費及角及管理基金部分與本件是二回事 ,不能混為一談,因原告有為該棟大樓代墊一百多萬元之水電費及管理費用, 故可以扣抵,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很清楚大樓之車位都是約定 專用,為原告公司所有等語。
二、被告對於將所有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乙事不爭執,惟辯稱:三 十九號車位是在九十二年九月份才開始停放,八十九年間是停放在第二十三號或 第二十四號之車位上,且伊係壯觀羅馬社區住戶,因無停車位,有向壯觀羅馬大 廈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停車位,另伊有向鄰居租用第二十三號及第二十四號停車 位,事後有錯誤才更正為第三十七號停車位,租約到期之後,並未再訂立書面契 約,僅以口頭說明要續租,並有繼續支付租金,伊並不知道車位是何人所有,另 原告所提出之權狀僅是公共設施之持分,並不表示原告所有第二十三號及第二十 四號車位有持分,且原告有停車位,但並未繳交相關清潔費及管理基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建物登記謄本楠梓區○○段0 0二五八建號、高雄大昌郵局00四一六三存證信函第一一四號、現場停車相片 十七幀、高雄八三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且未獲得真正所 有權人之同意,即將系爭第二十三號之停車位擅自出租予被告,對於真正所有權 人即原告而言,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仍屬無權占有。另據被告所提出向住戶謝黃 女儀承租停車位,所租用之車位為第三十七號車位,租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租金為三千五百元等情,有車位租用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 ,惟據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被告於九十年間均將所有車輛停置於第二十三號停車 位上,於九十一年八月迄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則將所有車輛停置於第三十九號停車 位上,並未將車輛停放在向住戶謝黃女儀所承租之第三十七號車位上,至於原告 是否未繳納相關清潔費用或管理費用,被告仍不得因之任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停車位,二者間並無何關連性,是被告使用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及第三十九 號停車位,對原告而言,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 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如出租,每月租金為二千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較被告所承租之費用三千五百元為低,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停放 系爭停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二千元,自屬有據。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四十四個月、每月二千元,合計八 萬八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 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另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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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