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龍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復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之末,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民國106 年8 月2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