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省谷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三八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金柱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張金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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