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52號
PCDM,106,聲,3752,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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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 請 人 鄭幸福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 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 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 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 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 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項收受、搬運、掩飾 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有事實足有湮滅證據之虞, 然無羈押之必要性,於104年9月4日訊問程序時諭知以新臺 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有前開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104聲押22號卷第11-16頁)。茲聲請人固以前 揭情詞,主張聲請人已於臺灣結婚生子落地生根,無逃亡外 國不歸之虞,又聲請人父親於104年5月3日發生車禍致頸部 以下全無知覺,癱瘓迄今仍無法自理,聲請人遭限制出境後 已近3年無法探視父親,近日聽聞父親身體每況愈下,爰聲 請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讓聲請人得返回馬來西亞探視父親 以盡孝道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 幫馬勝集團之重要成員張金素錢右強搬運馬勝現款予馬勝 集團內某成員『葉先生』,並收受『葉先生』給予之報酬, 搬運現金金額甚達5千餘萬元,又『葉先生』係聲請人在臺 灣買燕窩認識的某客人、但其年籍資料均不清楚,馬勝吸金 案爆發後,聲請人因害怕遂將與『葉先生』之聯繫方式、微 信都刪除等語(見本院105金重訴4號卷二第41頁反面),足 認聲請人確有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勝集團成員『葉先 生』指示搬運馬勝投資人之現款,金額且高達數千萬元,聲 請人與『葉先生』顯有聯繫,聲請人復未提供『葉先生』之 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檢警追查,又『葉先生』或本案馬 勝吸金案重要境外成員馬來西亞籍『ALVIN』、『杜老師』 、新加坡籍Andrew Lim』迄未到案,且聲請人係馬來西亞 籍人士,本院認若逕予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聲請人恐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可能性甚大,是基於保 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聲請人之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仍有預防此等情形發生而限 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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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